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建设南大街东侧。负责人:刘换习,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44081.88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0时左右,灵寿县小韩楼村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思成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颈髓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左额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6日行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椎体次全切除、椎间融合内固定术。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9650.28元。各项损失共计144081.88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学报告、MRI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5、原告的工作单位灵寿县康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由王某某开着出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把原告送往了医院,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开着王某某的车出的事故,王某某的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保险灵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2、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应当扣除本案另外二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3、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及标准我公司不认可;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灵寿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脊髓损伤致右手握力差构成十级伤残,颈椎术后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该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9650.28元;2、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100元/天=3300元;3、残疾赔偿金26221.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1%=26221.8元;4、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0元;以上共计71472.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9746元,原告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脊髓损伤致右手握力差构成十级伤残,颈椎术后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李某某自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2天。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02天=19804.3元。营养费参照医嘱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202天=6060元。误工费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2天。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按其工作单位灵寿县康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计算,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202天=12168.1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其车损1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故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15004.53元。肇事车辆冀A×××××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694.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1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1310.28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李某某垫付9746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948.25元,赔偿被告王某某9746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948.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974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1310.2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3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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