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
冯连志特别授权
刘某某
杨某某
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孟岩(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
静国东
原告李兰,
委托代理人冯连志。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大燕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岩,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静国东。
原告李兰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静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岩和被告静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静国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静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付清,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静国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静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付清,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王宝丽
书记员:刘文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