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某某
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胡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
索富强
原告李某某(系刘玉妻子)。
原告刘某某(系刘玉继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系刘玉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胡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刘玉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尸检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9012.5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XXXXX(冀G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246省道75KM+7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转弯的刘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玉死亡,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玉与被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主张共生育6个子女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5年的抚养费即8248元/年×5年÷6=6873元。二被告对原告胡某生育子女情况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相关统计数据,故原告胡某的扶养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对原告胡某主张的扶养费6873元予以支持。
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即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二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9102元标准计算。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相关统计数据,故刘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刘玉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予以支持。
五、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刘玉的丧葬费,即46239元/年÷2=23119.5元。二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处理刘玉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处理刘玉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及衣服、鞋等财物损失损失共计2000元,并提交了2010年8月1日购买摩托车的票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认为购置价不能等同于车损价值。根据事发情况及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000元。
九、尸检费:原告方主张尸检费300元,被告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该费用已由其担负。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玉死亡后,被告杨某某为刘玉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及尸体检验费等共计8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XXXXX(冀G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十二、关于原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李某某与刘玉登记结婚时,刘某某已XX周岁,刘玉并未负担刘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形成了抚养关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刘玉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68012.5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与刘玉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7706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20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6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刘玉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68012.5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与刘玉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7706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20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6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3674元。
审判长:安元星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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