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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长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友(系原告李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村民,现住。
被告:陈长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利津县,现住利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449号。
负责人:张继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长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友、被告陈长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801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长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瑞加油站门口时,与正在公路上清扫卫生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陈长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长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瑞加油站门口时,与正在公路上清扫卫生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陈长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降突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天,于2016年8月2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隔日清洁换药,术后2周拆除缝合线;2、保护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禁止负重;3、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4、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17日,原告李某某因右胫骨髁间骨折隆突骨折术后,再次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原告李某某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863.7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付医疗费35176.24元,共计医疗费为37039.94元。被告陈长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单据两张、诊断诊明两份、用药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2017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17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续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
2017年6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0日,根据本院的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4%,评定相当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15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误工时间项600元)。
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参与,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所以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50日。
庭审中,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每天30元,合计12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0天,每天50元,合计1000元。共计1120元。
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每天的伙食补助费都为30元。
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出山东省的每天的标准为30元。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4天×30元/天)。
2、误工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系利津惠通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应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①、利津惠通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②、利津惠通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道路清洁工工资支付清单6份,证明事发前原告李某某每日的工资为100元,事发后工资扣发,工资表上的签名都是他人代签,包括原告的丈夫陈丙友及陈丙友的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陈长乐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利津惠通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均没有出证人员的签名,工资表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证明自己的误工。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利津惠通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原告李某某事发前是一名清洁工,事发时也是正在清扫卫生。虽然原告工资的领取不规范,工资清单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但通过六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事发前每日的工资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所以,原告李某某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共计1500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所居住的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在陈庄镇政府驻地,属于城区,且原告在利津惠通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同时原告提供了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民委员会和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南村属于镇政府驻地,属于城区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陈长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分析认为,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在陈庄镇政府驻地,属于城区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予以确认。
4、护理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丙友和儿子陈锋护理,出院后由儿子陈锋继续护理。陈丙友在利津县陈庄镇建材市场经营煤炭批发零售生意,陈锋从事铝合金制作生意,所以陈丙友的护理费为3919.92元,陈锋的护理费为14699.70元。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2017年3月16日陈锋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户口本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陈长乐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护理人员陈锋的营业执照属于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不能按照个体工商户计算护理费。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4天)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6天。原告提供的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事发后陈锋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根据两名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的事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护理费为10622.52元(93.18元/天×24天×2人+93.18×66天)。
5、营养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所致损伤营养时间为60日,每天30元,合计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陈长乐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及原告近亲属参与护理,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提供利津惠通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陈长乐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住院、出院,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8、后续治疗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李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续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所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
原告李某某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43039.94元(含后续治疗费),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③营养费1800元,④护理费10622.52元,⑤误工费150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⑦交通费1500元,⑧残疾赔偿金68024元,⑨鉴定费3400元,合计145106.4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E7584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因被告陈长乐系酒后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22.52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合计106146.52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38959.94元(145106.46元-106146.52元),由被告陈长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误工时间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陈长乐负担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6146.52元;
二、被告陈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8959.94元(自被告陈长乐垫付的40000元中扣除);
三、被告陈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陈长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民

书记员:韩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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