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熙康、刘和平,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康,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4年1月7日7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沿湖路十中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某发生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塞山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某的腰部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黄石市中心医院、公安医院等医院治疗出院。2014年5月12日,原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某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67132.35元;2、判决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7132.35元。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王某居民身份证、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社区证明,拟证明原某所从事的职业。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全责,原某无责任。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欠条,拟证明:原某住院情况、伤残情况以及被告王某欠付原某费用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证据六、证人赵某、石某出庭的证言及证明材料,拟证明原某住院期间需两人照顾、每人每天护理费8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7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在沿湖路十中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腰部受伤,原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11天。2014年1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受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塞山大队的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某的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属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1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而成讼。
另查明,鄂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某某。被告王某系从朋友处借用鄂b×××××号小型轿车,其具有驾驶资格,借用车辆时车况良好。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除垫付原某医疗费用10346.17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562.40元,出院后医药费用783.77元)外,另给付原某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某受伤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主动停车避让所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作为鄂b×××××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王某个人进行赔偿。
原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某以被告王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作为其自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某应提供相关医疗票据,欠条不能作为医疗费用的凭证。被告王某自愿给付原某费用2328元并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某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故本院确定原某医疗费用为3000元;2、误工费。原某住院11天,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之日(2014年1月18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而其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24天。原某主张其伤前从事餐饮业,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原某为家庭劳务需付出劳动,本院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认定原某误工费为8835.59元(26008÷365×124);3、护理费。原某住院11天,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1人陪护1月,故原某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1天。原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原某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认定原某护理费为2921.45元(26008÷365×41);4、交通费。虽然原某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某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原某主张的交通费66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住院11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6、营养费。根据原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某营养费为2400元(20×120);7、残疾赔偿金。原某出生于1945年10月10日,现已满68周岁,系城镇户口,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487.20元(22906×1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某伤残等级,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某为进行司法鉴定,其在鉴定前发生的挂号、照相、放射费用也应属于鉴定费用,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2276元,但此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以上1-9项合计49536.24元。对于原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原某出院后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783.77元,此费用应属于原某的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因被告王某已垫付该费用,故在保险赔偿中对原某的医疗费用应作相应扣减。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某5166.23元(含医疗费22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某41310.24元(含误工费8835.59元、护理费2921.45元、交通费66元、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2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再加上被告王某自愿给付原某的2328元,合计4604元,但应扣减被告王某已给付原某的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5166.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41310.24元,上述赔偿款合计46476.47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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