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刘某某等与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某某
刘新星
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
乔军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新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
组织机构代码:507089833。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五里铺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的刘平义诉被告栾城县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做出了(2013)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刘平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5年11月26日,刘平义去世。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1民终183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了刘平义的继承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参加诉讼。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被告北五里铺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未尽组织义务,放任被组织者在极易燃的活动环境下吸烟,导致原告财产被焚毁。
2010年3月14日,被告基于村内开发组织村民栽树,期间村民吸烟引起火灾,原告的经营设备、原材料被焚毁,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152000元。
据被告详述,事发的现场风大,周围存在烂草、农作物秸秆,并与原告存放抛光粉的车间相邻,火灾即在上述环境下引发。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
因此,被告明知上述活动环境存在极易燃隐患,未采取任何安全性保障措施、未尽到对被组织人员进行警示、制止等管理义务,放任被组织者吸烟,对火灾引起具有直接过错。
被告于事后未及时有效地组织扑灭,以致火情扩大,蔓延至原告车间,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负有直接责任。
二、基于被告未尽组织者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曾多次采取信访等方式主张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付。
综上,基于被告的上述过错,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北五里铺村辩称,1、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2、原告提出的侵权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间起火造成机器和铝粉被烧毁等财产损失,应由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北五里铺村组织村民栽树过程中,村民吸烟不注意引起的,该村民是被告北五里铺村组织管理的,被告北五里铺村未尽到对村民进行警示、提醒等管理义务,被告北五里铺村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虽未能进行评估,但在2010年3月14日被告北五里铺村加盖公章的证明中明确写到原告的损失铝粉价值132000元、机器价值20000元,共计152000元。
该证明是时任被告北五里铺村书记刘栾合签字确认的,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虽然该证明在书写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北五里铺村并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方已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可。
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152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五里铺村辩称的原告的栾城县超凡铝粉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及无经营铝粉的资质,本院认为有无营业执照及有无经营资质与火灾引起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损失1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间起火造成机器和铝粉被烧毁等财产损失,应由引起火灾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北五里铺村组织村民栽树过程中,村民吸烟不注意引起的,该村民是被告北五里铺村组织管理的,被告北五里铺村未尽到对村民进行警示、提醒等管理义务,被告北五里铺村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虽未能进行评估,但在2010年3月14日被告北五里铺村加盖公章的证明中明确写到原告的损失铝粉价值132000元、机器价值20000元,共计152000元。
该证明是时任被告北五里铺村书记刘栾合签字确认的,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虽然该证明在书写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北五里铺村并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方已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可。
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152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五里铺村辩称的原告的栾城县超凡铝粉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及无经营铝粉的资质,本院认为有无营业执照及有无经营资质与火灾引起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损失1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新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北五里铺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邢辉

书记员:李香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