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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高明贵
高庆国
唐山市中医医院
张茹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康庄道6号。
法定代表人晁景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茹。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贵、高庆国,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茹、范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已被(2004)北民初字第1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故原告有责任就本次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记载,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所治疗的双下肢静脉血栓系在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形成,故本院对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共计7799.7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其他医院就诊的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均不能显示与被告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关,故本院对相应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均表示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市医学会的鉴定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省医学会的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79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9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缓交),原告李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已被(2004)北民初字第1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故原告有责任就本次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记载,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所治疗的双下肢静脉血栓系在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形成,故本院对原告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共计7799.7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其他医院就诊的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均不能显示与被告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关,故本院对相应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均表示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市医学会的鉴定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省医学会的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79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9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缓交),原告李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唐山市中医医院承担900元。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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