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克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李某相与被告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第三人李克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2018年12月之前的利息64.08万元,并负担借款还清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克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12月份,第三人经原、被告同意,将36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汇利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借故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汇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并不清楚,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或第三人代原告交的房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投资进行转让,因第三人是被告的股东,所以该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第三人的股权,因被告未进行股息分红、股权处置,第三人在被告处没有任何的款项抵顶购房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克锋未陈述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汇利公司的债权36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转让合同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2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其妻子李利4340……7763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6227……3513账户转款29万元,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其妻子李利4340……1437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6227……3513账户转款20.72万元,于2013年3月2日通过其朋友杨献普4367……5374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6227……3513账户转款15万元,于2013年3月3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8535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6222……7248账户转款6.3万元,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1215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6228……7518账户转款16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1467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6228……7518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7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17……7555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6227……3513账户转款26.62万元,共计123.64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6228……7518账户存入现金95.5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6222……7248账户存入现金40万元,共计135.5万元。3、第三人李克锋的书面意见,载明2012年,其开始运作汇利公司事宜,让原告跟着跑腿,从开始运作汇利公司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原告处陆续借款360万元,其中包括转账支付123.64万元,现金支付170万元,原告垫付款66.36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额360万元,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协议约定转让给原告顶做购房款,而第三人并未代替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所述内容与常理不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偿还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妻子李利和杨献普向第三人转款123.64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第三人账户存入了现金135.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第三人陈述,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李克锋因做生意与原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行为。2015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转让协议,因李克锋于2015年11月11日借李某相现金360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正。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双方友好协商,李克锋自愿将投入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本金中扣除360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正.李克锋自愿在财务划转给李某相顶做购房款现金。转让人李克锋,身份证号,接收人李某相,身份证号,证明人赵森,2015年12月日”。在转让协议右下部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号码上加盖有被告汇利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12月,第三人李克锋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即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欠原告360万元债务予以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汇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汇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克锋于2013年4月18日被核准登记为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缴纳出资额650万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11日,李克锋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李克锋出资额变更为140万元。2015年5月7日,赵森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分析,本案属于债权让与纠纷。除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在被告汇利公司持有140万元股权外,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第三人对被告汇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原告仅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森作为证明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作为被告认可对原告负有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依据该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84元,由原告李某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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