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龙大金(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吉林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李某某,宜昌市鑫禹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19楼。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吉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被告吉林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乘座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时,与吉林丽驾驶的轿车相撞,要求各被告赔偿16966元(含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8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外住院医疗费已由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核查损失,对误工费有异议,宜昌市鑫禹工贸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缺少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的意见,另补充,工资表不真实,是虚假的。
被告吉林丽辩称,同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覃纪松系本公司司机,同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2648.28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648.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8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对司法鉴定的营养期20天,各被告无异议;但各被告辩称每天为30元而不是50元,本院参照目前审判实践,对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采纳,为600元。
4、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天,由于原告提供了宜昌市鑫禹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证明李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向该公司的请假条(并经该公司批准),李某某在该公司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为此主张每月4680元标准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本项为936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每天85.3元,计1706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本院考虑住院17天,酌情认定600元。
7、司法鉴定费1200元。
合计18964.28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等异议,经释明,原告同意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吉林丽一案导致本院内部分工争议等(吉林丽另案起诉,不是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具体处理,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吉林丽具体负事故的30﹪责任,覃纪松负70﹪责任。
由于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
由覃纪松、龚玉玲、龚学明、曾凯、张杨英、金圣林、李某某等按照交强险责任医疗(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万元)和伤残类别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限额11万元)按金额比例分配(另二名乘客金晓文、刘本均已与先行集团协议,不再参与本案系列处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覃纪松4042.45元、龚玉玲40188元、龚学明6516.69元、曾凯3931.51元、张杨英3182.65元、金圣林55715.14元、李某某6423.56元。
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81353.64元,在剔除司法鉴定费外的30﹪由吉林丽负担。
而吉林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显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分别赔偿覃纪松2631.65元、龚玉玲17601.30元、龚学明3875.42元、曾凯2426.66元、张杨英2878.54元、金圣林21590.27元、李某某3402.21元。
再剩下损失(即70﹪部分,仍然剔除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赔偿覃纪松6140.54元、龚玉玲41069.72元、龚学明9042.67元、曾凯5662.22元、张杨英6716.62元、金圣林50377.31元、李某某7938.51元。
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单独处理,按照审判实践,与所有涉及的保险公司无关,由吉林丽负担30﹪,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某某6423.5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402.21元,合计9825.7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李某某7938.51元。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法医鉴定费84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2648.28元,二者相抵后,李某某还应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808.28元,可从李某某获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支付给李某某6130.23元,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808.28,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吉林丽支付给李某某司法鉴定费3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吉林丽负担45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2648.28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648.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8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对司法鉴定的营养期20天,各被告无异议;但各被告辩称每天为30元而不是50元,本院参照目前审判实践,对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采纳,为600元。
4、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天,由于原告提供了宜昌市鑫禹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证明李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向该公司的请假条(并经该公司批准),李某某在该公司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为此主张每月4680元标准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本项为936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每天85.3元,计1706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本院考虑住院17天,酌情认定600元。
7、司法鉴定费1200元。
合计18964.28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等异议,经释明,原告同意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吉林丽一案导致本院内部分工争议等(吉林丽另案起诉,不是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具体处理,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吉林丽具体负事故的30﹪责任,覃纪松负70﹪责任。
由于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
由覃纪松、龚玉玲、龚学明、曾凯、张杨英、金圣林、李某某等按照交强险责任医疗(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万元)和伤残类别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限额11万元)按金额比例分配(另二名乘客金晓文、刘本均已与先行集团协议,不再参与本案系列处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覃纪松4042.45元、龚玉玲40188元、龚学明6516.69元、曾凯3931.51元、张杨英3182.65元、金圣林55715.14元、李某某6423.56元。
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81353.64元,在剔除司法鉴定费外的30﹪由吉林丽负担。
而吉林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显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分别赔偿覃纪松2631.65元、龚玉玲17601.30元、龚学明3875.42元、曾凯2426.66元、张杨英2878.54元、金圣林21590.27元、李某某3402.21元。
再剩下损失(即70﹪部分,仍然剔除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赔偿覃纪松6140.54元、龚玉玲41069.72元、龚学明9042.67元、曾凯5662.22元、张杨英6716.62元、金圣林50377.31元、李某某7938.51元。
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单独处理,按照审判实践,与所有涉及的保险公司无关,由吉林丽负担30﹪,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某某6423.5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402.21元,合计9825.7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李某某7938.51元。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法医鉴定费84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2648.28元,二者相抵后,李某某还应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808.28元,可从李某某获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支付给李某某6130.23元,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808.28,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吉林丽支付给李某某司法鉴定费3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吉林丽负担45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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