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丁某某、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康永,被告人保河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的冀J×××××重型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南陈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蠡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30万元。被告徐某某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的冀J×××××重型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南陈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丁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86.2元、救护车费500元。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至10月11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用248576.66元、病历取证费138.4元,2016年11月14日门诊检查费540元。救护车费2800元。另原告李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232张3130元。购买护理垫等物品的收据3张258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超护理。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7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5级伤残;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304.8元。
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双方为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给原告李某某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提交其与蠡县南庄镇滑岗村民委员会2006年签订的待垦集体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0年,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原告李某某提交蠡县天元鼎立汽车装饰用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李建超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查勘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李建超务农。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既务农也打工,并不矛盾,故对护理人员收入予以采纳。3、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救护车转运费及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李某某多处骨折,在转院、出院、法医鉴定时均需要救护车,故对救护车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交通费定额发票及客运发票,未载明乘车时间等,本院酌定500元。4、原告李某某提交医疗辅助用品收据3张258元,被告提出异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冀J×××××重型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902.8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4000元(按营养期8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3800元(含救护车费);误工费6883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2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27天);护理费8800元(按护理期8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1549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的15%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4.8元;病历取证费138.4元。以上损失共计312478.06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32元。不足部分255446.06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5446.06元。被告人保河间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的意见,因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属于确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354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负担568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莉 审 判 员 王建兰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
书记员:张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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