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段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原告李某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段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950元;护理人员包书丽系城镇居民,护理期限19天,护理费为46,239÷365×19=2,407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19天,营养费为30×19=57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赔偿1,018.6元,原告已经62岁,赔偿18年,为1,018.6×18=18,335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4,06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计8,6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04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王某某已经垫付了2,5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鉴定费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剩余80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王某某。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869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应在受伤三个月后进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段31,86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已扣减),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950元;护理人员包书丽系城镇居民,护理期限19天,护理费为46,239÷365×19=2,407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19天,营养费为30×19=57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赔偿1,018.6元,原告已经62岁,赔偿18年,为1,018.6×18=18,335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4,06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计8,6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04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王某某已经垫付了2,5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鉴定费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剩余80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王某某。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869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应在受伤三个月后进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段31,86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已扣减),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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