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系死者李大忠次女。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系死者李大忠长女。
原告:李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系死者李大忠儿子。
原告:李小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系死者李大忠妻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卫兵、李小町与被告闫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闫某、被告华农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卫兵、李小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17572.5元(后减少诉讼请求至290734.5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25分,闫某驾驶冀T×××××轻型自卸货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王线1公里+620米(金谷厂子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李大忠相撞,造成李大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大忠经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忠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6时25分,闫某驾驶冀T×××××轻型自卸货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王线1公里+620米(金谷厂子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李大忠相撞,造成李大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大忠经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冀T×××××轻型自卸货车移动现场。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忠无责任。事故车辆冀T×××××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9年=254241元;2、丧葬费: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标准按2017年发布的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元/天×7天×7人=4900元;4、交通住宿费:30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安平县××西关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户口本首页;辛集市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者养老金手册。
被告华农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实际住址为安平县××西关村;对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住宿费因伤者为当日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其亲属有住宿,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养老金手册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者居住地址是在西关村,亲属关系证明也是由西关村村委会出具的,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住宿的事实,且也未提交相关票据;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提交的养老金手册没有异议。
被告闫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李大忠是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7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年×9年=254241元;丧葬费为56987元/年÷2=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以4人10天为宜,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987元/年÷365天×10天×4人=2409.5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54241元;2、丧葬费28493.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409.5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5644元。
闫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华农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万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在人寿保险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闫某负全部责任,李大忠无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85644元-110000元=1756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卫兵、李小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此款由华农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卫兵、李小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5644元。(此款由人寿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陶林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