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淑云(又名陶亦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望都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陶淑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款5万(伍万圆整)自从3月12日-6月12日月息3分到日期连利带本金偿还违约按月息4分利息偿还借款人陶亦然陶淑云20**年3月12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3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淑云应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陶淑云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共计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淑云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37000元,共计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被告陶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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