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任剑伟
郭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陈少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剑伟、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8.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903.49元、误工费16703.6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440元,共计103689.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285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30688.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额为20688.94元。其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即14482元赔偿原告。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16619元+护理费1490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440元=79122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79122元=89122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款28051.84元,原告应得赔偿款61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61070元,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28051.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2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285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30688.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额为20688.94元。其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即14482元赔偿原告。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16619元+护理费1490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440元=79122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79122元=89122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款28051.84元,原告应得赔偿款61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61070元,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28051.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2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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