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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65273943R。
法定代表人甄建华,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城康乐街北行300米路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平山县城康乐街从事“中天神韵”小区的房产开发,2013年9月19日原告购买了该小区28号楼2单元╳╳室,房产价款为264019元,双方签订了认购合同。
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上述房产的购房款。
2015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但条件是必须交付环网费、个人所得利益费等20000余元不合法的费用。
原告表示拒绝缴纳,被告也拒绝交房,时至今日被告已逾期交房5个月,这给原告造成5000余元的租房损失,后经有关部门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中天神韵二期”小区28号楼二单元401室的房产;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
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就“中天神韵”小区28号楼2单元╳╳室房屋《中天神韵二期认购合同》,应属商品房预售性质,现被告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认定该认购合同有效。
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将房款已交清,被告未按时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属违约。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亦未对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房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天神韵”小区28号楼2单元╳╳室房屋交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就“中天神韵”小区28号楼2单元╳╳室房屋《中天神韵二期认购合同》,应属商品房预售性质,现被告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认定该认购合同有效。
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将房款已交清,被告未按时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属违约。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亦未对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房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天神韵”小区28号楼2单元╳╳室房屋交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北京中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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