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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齐某某、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胡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东段南侧。
负责人巩红霞,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20分,齐某某驾驶冀E×××××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与邢德线交叉口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掉入沟中,造成齐某某、王合建、邴秀春、李某某、李福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齐某某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合建、邴秀春、李某某、李福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468.85元,并产生救护车费800元。因病情严重,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某某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730.83元,并产生救护车费150元。后又产生病历取证费11.20元。因出院后仍感觉胸部疼痛,为求进一步治疗,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667.24元。2016年1月8日,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60日,护理40日,营养20日,并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高立军。李某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南宫市罗康毛毡有限公司工作,其女儿高立军在南宫市高氏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有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该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齐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是该车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只认可前两次住院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被告齐某某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负责承担的主张,鉴定费由被告齐某某负担。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22866.92元。2、病历取证费11.20元、3、误工费(3190+3300+3245+3025)元/(29天+30天+29.5天+27.5天)×60天=6600元。4、护理费(3080+2860+3080+3080)元/(28+26+28+28)天×40天=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35天×100元=3500元。6、营养费35天×30元=1050元。7、交通费112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0148.12元。其中1-7项共计39548.12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为35593.31元,剩余10%为3954.81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4554.81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19、20、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共计35593.31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9593.31元,支付给被告齐某某垫付款6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4554.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连稳

书记员:白向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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