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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关宁、关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关宁
关某
关宾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宁。
被告关某。
被告关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宁、关某、关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霞与被告关宁、关某、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属按份共有人,应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且共有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宁、关某、关宾对于关英伟的遗产本院已确认其份额,即李某某享有八分之五,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现原告请求分割应予准许,在原被告诉争的遗产中原告所占份额比例较大,且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大街团结小区12号楼2-2-201住宅楼长期由原告管理应优先取得所有权,原告应当依照评估价格分别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被告关某、关宾所占份额比例较小,其要求取得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宾辩称邢台市团结小区的房子本人曾经还房款两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宾辩称现有两套住宅,一套已经卖掉用于还债,另一套是租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关宾以此为由要求取得邢台市团结小区的财产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大关村的房产归原告,三被告均对此房产没有分割请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英伟名下位于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大关庄村的房产及院落一座(用地面积221平方米);位于邢台市桥西团结大街团结小区12号楼2-2-201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关宁、关某、关宾房屋折价款24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属按份共有人,应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且共有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宁、关某、关宾对于关英伟的遗产本院已确认其份额,即李某某享有八分之五,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现原告请求分割应予准许,在原被告诉争的遗产中原告所占份额比例较大,且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大街团结小区12号楼2-2-201住宅楼长期由原告管理应优先取得所有权,原告应当依照评估价格分别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被告关某、关宾所占份额比例较小,其要求取得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宾辩称邢台市团结小区的房子本人曾经还房款两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宾辩称现有两套住宅,一套已经卖掉用于还债,另一套是租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关宾以此为由要求取得邢台市团结小区的财产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大关村的房产归原告,三被告均对此房产没有分割请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英伟名下位于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大关庄村的房产及院落一座(用地面积221平方米);位于邢台市桥西团结大街团结小区12号楼2-2-201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关宁、关某、关宾房屋折价款24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庆柳
审判员:闫贵欣
审判员:赵青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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