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信达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达市公司赔偿原告车损5164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李某驾驶冀A×××××号车辆,沿无极县千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学校西侧时发生托底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极县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车辆在被告信达市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和指定专修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市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车辆未修复,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同意在原告车辆确实维修更换配件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对其更换后的残余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市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8421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和指定专修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托底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5164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鉴定结论进行赔付。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无极县智洪汽车修理部,该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托底,进行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1645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额人民币52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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