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建国街站前委中植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建林委。
被告:周长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民主街兴林委。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2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3日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用被告所有的二处住宅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日,李世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次日,李世明与被告到原告处表示,其借款300000.00元中有220000.00元已由被告借用,应由被告负责偿还220000.00元,李世明负责偿还80000.00元,同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3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李世明在原告处借款后,又将其中的220000.00元借给被告,并与原、被告商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岔区和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内容均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宝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按2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计23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祖惠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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