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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美与毛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全美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镇法律服务所)
毛某某
刘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彭盈盈
张琪

原告李全美。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
被告刘某,1988年10月21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曾凡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张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全美诉被告毛某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美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毛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沙洋、荆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
2、误工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事发时在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时由其女儿李娟护理,李娟的月平均工资为3472元,本院予以确认;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0天,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
6、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953.66元;2、误工费42583.33元(3500元/月÷30天×365天),但原告主张41975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4720元(3472元/月÷30天×300天),但原告主张3420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109天×20元/天+16天×50元/天);5、××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8856.6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88856.66元(508856.6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毛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88856.66元(388856.66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88856.66元(388856.66元-30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毛某某已赔偿原告55092.77元,故被告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3763.89元(88856.66元-55092.77元)。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1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33763.89元;
四、驳回原告李全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李全美负担17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毛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沙洋、荆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
2、误工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事发时在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时由其女儿李娟护理,李娟的月平均工资为3472元,本院予以确认;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0天,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
6、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953.66元;2、误工费42583.33元(3500元/月÷30天×365天),但原告主张41975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4720元(3472元/月÷30天×300天),但原告主张3420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109天×20元/天+16天×50元/天);5、××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8856.6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88856.66元(508856.6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毛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88856.66元(388856.66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88856.66元(388856.66元-30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毛某某已赔偿原告55092.77元,故被告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3763.89元(88856.66元-55092.77元)。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1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33763.89元;
四、驳回原告李全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李全美负担17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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