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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全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全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全民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1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告李全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土地占用补偿款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3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全家三口人(父亲李文章、长子李某某、次子李全民)分得村部北大棚前园田地0.6亩,于2015年春被区政府征用,现征用土地补偿款60000.00元整在李全民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分得应得款项30000.00元(因父亲病故),被告置之不理。因通过原审判决才知道土地补偿款准确数额为620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1000.00元。
被告李全民辩称,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前,原、被告已经各自立户,被告李全民已经娶妻生子。被告以自己的家庭户承包土地,该土地与原告方无关。原、被告都有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没有交叉重合的土地,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权利人是李全民而不是李某某。如果原告认为其有土地份额和应得补偿款,应向当地政府要求。如果原告认为经营权人是李某某,原告应当起诉政府,而不是起诉被告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喇嘛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李全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三口人是李文章、原告李某某、被告李全民。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8日的证明不符合事实,2016年5月27日的证明只是说明了当时的承包政策,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李宗林证明一份、石永奎2015年11月2日、2016年5月29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999年的土地承包是延包,不是重新发包。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说明了当时的承包政策,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3、原告提交的李文章198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告是本案诉争补偿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依据是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李文章的土地承包合同。4、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343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李全民声明、李翠英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原承包土地没有分割。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自留地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纠纷土地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情况。5、被告提交的登记为李全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拟证明争议土地是由李全民承包经营,与李某某无关。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1984年的承包合同以及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不相符,村委会无权对土地进行发包,重新签订合同即违法又违反土地发包政策。6、被告提交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喇嘛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李全明即为被告李全民,土地经营权证书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一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全民和李某某都已经各自立户,各自分得了土地,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争议土地补偿款应当由李全民所得。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9月25日的证明没有效力,2016年3月25日证明的后半部分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7、被告方证人李翠英(原、被告的姐姐)当庭证言,拟证明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第二轮承包以后该争议土地也分给了李全民。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原告有意见,其证言明显有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分析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鹰手营子矿区公证处公证书,上述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和确权证书,原、被告均未提交否定上述证据效力的证据,上述证据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84年李文章代表李文章、李某某、李全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反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状况、期限,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李宗林,但李宗林本人表示身体有病,不接受本院调查。李宗林、石永奎未出庭作证,且二人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343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李全民声明、李翠英收条系举证期满后提交,但被告对此未提出质疑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喇嘛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部分证明内容涉及国家已公布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内容自公布实施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个人或单位、其他组织予以证明,且村民委员会部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均不能否定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四、证人李翠英系原、被告的姐姐,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喇嘛沟村1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文章(原、被告的父亲,于1993年去世)作为户主,代表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自1984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有效。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全民,在原承包土地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耕种的土地分别与喇嘛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合同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有效,并由鹰手营子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人民政府分别为原、被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按照该权证确定的承包土地各自分别经营、收益至今。2015年,被告李全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承包地0.6亩被政府征收,62000.00元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其也是被政府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就该补偿款分配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公证书上记载的李全明即为本案被告李全民。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土地收益应归相应的农户所有。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分别按照各自耕种的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处予以公证,政府为原、被告分别核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该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各自经营取得收益,形成了独立的两个承包经营户,被告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土地收益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该补偿款有其份额,应分得相应土地补偿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有其份额,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怀民
审判员 肖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锡芬

书记员: 潘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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