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曾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曹武镇顾场村五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40801076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全江与被告曾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先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江及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曾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曾某某与原告李全江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全江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曾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生效,被告杨某某、曾某某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曾某某向原告李全江借款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是20万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88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全江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36%,二被告自愿偿还的利息8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8000元结算,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某、曾某某认为二被告是帮案外人刘某借款,其并没有使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并由两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将借款提供给刘某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另行解决,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诉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二被告共同办理的借款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杨某某、曾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全江借款18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被告杨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张宝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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