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孙某等与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孙义
孙美花
孙杰男
李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王帅皓

原告李某某,农民。(死者妻子)
原告孙某,农民。(死者长子)
原告孙义,农民。(死者次子)
原告孙美花,农民。(死者长女)
原告孙杰:男,农民。(死者三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
负责人李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皓,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诉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孙占元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560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9年=81918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4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孙占元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孙占元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负担210元,被告李某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孙占元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560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9年=81918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4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孙占元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孙占元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李某某、孙义、孙杰、孙某、孙美花负担210元,被告李某负担1472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