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张彩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吴朝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内河市。被告:黑山县鼎盛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无梁殿镇本街市场西公路西。法定代表人:泰淑英,系该车队负责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33号。法定代表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4号楼4-407。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全林、张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31781元、护理费291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9027元,共计12万元。二、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5638.94元、住院伙食费267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95350.4元,共计305159.34元。三、第一二部分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补足责任。四、依法判令第五被告承担座位险10000元。五、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464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元、交通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445817.6元,共计702038.46元。六、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鲁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上海方向254KM与在第三车道行驶的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辽G×××××-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李洪龙(原告之子)及其他乘车人伤亡,两车损伤。鲁A×××××东风牌小客车在第五被告处有商业险一份。第三被告所有的辽G×××××-黑B×××××解放牌半挂车在第四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李洪龙、李全林、张彩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身份及亲属关系。二、商河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商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洪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孟村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李洪龙受伤的事实及各方责任。四、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病案二份、住院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两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损失情况:医疗费362129.8元、丧葬费31781元、护理费29198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朝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50万、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崔某某、被告吴朝德、被告鼎盛运输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林、张彩花系死者李洪龙的父母,李洪龙尚未婚。2017年7月11日1时1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鲁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254KM处,与在第三车道行驶的被告吴朝德驾驶的辽G×××××-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鲁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恒强死亡,乘车人李洪龙、于进波、王豹三人受伤,两车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孟村大队认定,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朝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恒强、李洪龙、于进波、王豹无责任。李洪龙受伤后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到2017年10月8日,产生医疗费362129.8元。2017年10月9日,商河县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显示:李洪龙因车祸致多器官衰竭于2017年10月8日死亡。2017年11月24日,商河县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李洪龙户口于2017年10月30日注销。经查,被告吴朝德驾驶的辽G×××××-黑B×××××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崔某某驾驶鲁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0000元的座位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洪龙与被告崔某某、吴朝德、黑山县鼎盛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鼎盛运输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及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彩花、被告崔某某、吴朝德、鼎盛运输队、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孟村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该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吴朝德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鼎盛车队存在过错,故该被告在此事故中不宜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产生(2017)冀0930民初1094号案件,该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预留了30%的份额,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剩余70%的比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李洪龙的医疗费362129.8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参照同一事故另案认定赔偿标准,即28249元*20年=564980元。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2)。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56元/天)标准计算,住院89天,考虑李洪龙伤情,由原告二人护理符合常情,故护理费为27768元(156元/天*2人*8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住院89天=89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死者的事故地点、住院天数、出院回商河的等基本事实,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5271.3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291681.39元[(1015271.3元-10000元-33000元)*30%],综上所述,被告吴朝德应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4681.39元,由被告安化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付原告10000元,被告崔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70589.91元[(1015271.3元-10000元-33000元)*7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林、张彩花各项损失人民币334681.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林、张彩花各项损失人民币67058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闫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