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有与被告蔚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李某有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有负担。
审 判 长 武立森 审 判 员 乔俊明 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
书记员:赵冰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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