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春,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大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氮化镓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JAMESATHERTONWITHAM,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春与被告上海氮化镓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氮化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氮化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氮化镓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0,500元;3.氮化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氮化镓公司的母公司GANSYSTEMSINC.(以下简称GSI)委派李全春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开展业务,职位为高级现场应用工程师,工资为每月27,500元。2017年12月25日,GSI在国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即氮化镓公司。氮化镓公司设立之后,李全春即代表氮化镓公司对外开展业务。2018年6月1日,李全春与氮化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氮化镓公司为李全春办理招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李全春每月工资5,000元,剩余工资由GSI支付。2019年3月28日,氮化镓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氮化镓公司辩称,李全春系与GSI签订聘用协议,根据GSI的安排进行工作。应李全春的要求,氮化镓公司支付李全春工资中的5,000元,并办理招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全春与氮化镓公司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氮化镓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成立,股东为GSI。
氮化镓公司为李全春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退工手续,并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6月起,氮化镓公司每月按5,000元的标准以“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李全春。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李全春与GSI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李全春担任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高级现场应用工程师,向亚洲高级总监CharlesBailley汇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开始,每月服务费27,500元,协议自第一个日期起生效并应持续两年有效等。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修正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高级现场应用工程师替换为项目经理,汇报人员替换为亚洲应用经理AllanChiu,月服务费增至34,500元,期限从修正协议生效日期起延长两年期限,原协议其他方面继续完全有效。
2019年4月10日,李全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
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8年6月起,应李全春的要求工资中的5,000元由氮化镓公司支付,其余金额由GSI支付,并由氮化镓公司为李全春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李全春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全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交易流水、聘用协议及修正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全春表示其上级领导为GSI的员工,于2019年3月通过微信通知李全春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全春在氮化镓公司成立之前,就与GSI签订聘用协议,在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开展工作,后又于2018年10年16日签订修正协议,对原聘用协议做了修改。李全春庭审中也确认其工作期间汇报的领导系GSI的员工。故李全春系依据其与GSI的约定开展工作,接受GSI的工作安排。李全春主张2018年6月1日起与氮化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氮化镓公司每月支付李全春5,000元及为李全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基于李全春的要求,故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全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全春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全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