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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新与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宜都市公路管理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全新
李坤成
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
段红国(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公路管理局
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全新,男,生于1958年1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坤成,男,生于1987年10月28日,土家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系原告儿子。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
住址宜都市(流动)。
经营者李德某,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宜都市陆某城乡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何丰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李全新诉被告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德某服务部”)、宜都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公路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全新委托代理人李坤成、石见君、被告德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告宜都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462.65元;2、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7666.48元(其中: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0元、护理费62276元、误工费281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8时38分,原告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潘湾往渔关方向行驶至325省道81.1公里处时,碰倒在路边被告德某服务部堆放的石头上。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2016年7月29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Ⅰ级,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36000元。
被告德某服务部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其与路边堆放的石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自身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即应负担损失的95%以上。
原告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条件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重大过错责任。
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天气黑暗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和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二、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数额过高。
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
营养费超过了规定标准。
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没有依据。
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与原告的户籍性质不符。
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负有重大过程责任,不应支持。
交通费标准过高。
被告宜都市公路局辩称:被告只是道路的管理者,在管理中没有过错,不是施工单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后经补充质证,被告对证据原件无异议。
被告宜都市公路局提交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8时38分许,原告李全新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潘湾往渔关方向行驶至325省道81.1公里处时,撞到路右边堆放的石头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全新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60462.65元。
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C4-C7节段颈髓损伤),伴四肢瘫,C4、5棘突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创伤性休克。
2、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3、右眼外展神经麻痹。
4、双侧胸腔积液。
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半年,颈部支具保护,加强陪护,行四肢功能锻炼,定期更换尿管,多饮水,建议回当地行预防泌尿系感染治疗,复查血尿常规及肝肾功能,凝血功能等。
嘱患者家属行肢体被动功能锻炼,防止发生血栓性疾患。
加强营养支持治疗。
不适随诊。
2016年7月29日,原告李全新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Ⅰ(1)级,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
根据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指导意见,建议以后活血化瘀、预防感染、褥疮防治、理疗、复诊等治疗费每月在1500元,暂给予二年或据实赔付。
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全新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被告德某服务部因道路施工堆放石头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全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损失认定: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共计60462.65元。
被告主张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的费用应该扣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
3、营养费,原告身受重伤,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时限为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4、后期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出院后行术后预防、理疗及复查等治疗的费用对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全新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Ⅰ(1)级,赔偿系数为100%。
伤残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
6、护理费,原告李全新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暂计算两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年后的护理费根据相应的标准可另行主张。
护理费计算为62276元(31138元/年×2年)。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即77.5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计230天。
误工费计算为17825元(77.5元/天×230天)。
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瘫痪,Ⅰ级伤残,给其本人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给家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
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
以上共计407693.65元。
二、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德某服务部在公路边沟修缮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实行完全封闭式施工,也未按规定在堆放材料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且事发当天为冬季的傍晚,光线昏暗,道路无照明设施,被告的行为增加了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风险,因此被告德某服务部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22308.095元(407693.65元×30%)。
被告德某服务部承包该工程并未超过其经营范围且其陈述石头为当日堆放,公路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管理失职和选任不当,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宜都市公路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全新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未尽到对自身安全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增加了出行的危险性,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新各项损失122308.09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全新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307元,由原告李全新承担3014.9元,被告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负担1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全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损失认定: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共计60462.65元。
被告主张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的费用应该扣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
3、营养费,原告身受重伤,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时限为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4、后期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出院后行术后预防、理疗及复查等治疗的费用对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全新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Ⅰ(1)级,赔偿系数为100%。
伤残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
6、护理费,原告李全新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暂计算两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年后的护理费根据相应的标准可另行主张。
护理费计算为62276元(31138元/年×2年)。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即77.5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计230天。
误工费计算为17825元(77.5元/天×230天)。
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瘫痪,Ⅰ级伤残,给其本人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给家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
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
以上共计407693.65元。
二、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德某服务部在公路边沟修缮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实行完全封闭式施工,也未按规定在堆放材料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且事发当天为冬季的傍晚,光线昏暗,道路无照明设施,被告的行为增加了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风险,因此被告德某服务部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22308.095元(407693.65元×30%)。
被告德某服务部承包该工程并未超过其经营范围且其陈述石头为当日堆放,公路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管理失职和选任不当,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宜都市公路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全新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未尽到对自身安全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增加了出行的危险性,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新各项损失122308.09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全新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307元,由原告李全新承担3014.9元,被告宜都市陆某德某劳务服务部负担1292.1元。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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