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大厦,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辉,该大厦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未依法为李彦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1999年至其本人实际退休日期2010年12月,期间保险费用均由李彦青个人负担缴纳,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本案仲裁时效中止,一审法院以超仲裁时效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补,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李某某之妻李彦青生前已于201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自该月起李彦青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某称李彦青未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产生仲裁时效中止情形,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李彦青保险费用损失,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赵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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