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想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李某平
申请执行人李某想。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想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19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某某将其所有的鄂A1Q536“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金星,系朱某某丈夫,2014年6月3日死亡)作价35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想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朱某某所有的鄂A1Q536“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想抵偿债务35万元;鄂A1Q536“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某想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想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19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某某将其所有的鄂A1Q536“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金星,系朱某某丈夫,2014年6月3日死亡)作价35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想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朱某某所有的鄂A1Q536“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想抵偿债务35万元;鄂A1Q536“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某想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长:段红兵
审判员:朱强
审判员:李炜
书记员:杨生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