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东宝区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李某想与被告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至五年)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夫妻二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原告当即通过工商银行向刘某某的账户转账给付了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2月偿还本金1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上述规定上可以看出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的顺序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其次再按合同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后才考虑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兜底条款。从本案上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载明系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荆门分行的账户,因此,借款到达刘某某的账户即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二被告均居住在荆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