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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军,该公司财务部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生,该公司律师部公司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沟北13楼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魏文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影视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军、马海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第三人唐山影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2执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9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2执129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29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两执行裁定书以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李某某诉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裁定生效三日内向李某某履行5581948元。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上述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向李某某履行5581948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已依法实缴出资。经中介机构验资到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一)开滦集团公司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是根据国家政策,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建材分公司的合并改制的资产处置等方案经过河北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等审核批准。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及工作部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公司)当时作为河北省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河北省印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冀经贸企改(2003)237号】,《关于转发河北省省属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冀政办(2004)7号】等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开滦集团公司组织部分辅业单位进行改制,其中包括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水泥公司)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分公司)合并改制。在前述背景下,原开滦水泥公司与建材分公司合并改制,其改制方案及四个子方案--土地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备付金管理方案分别报经河北省国资委、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审核批准。2006年3月由水泥公司向唐山市工商局提交《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2006年3月22日,改制后新公司--唐山开滦俊成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管业公司)成立。此后,俊诚管业公司先后更名为唐山开滦兴建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二)原告及其他出资人已依法实缴出资,并经中介机构验资到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当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而非认缴制,即各股东必须实缴出资额。改制新公司组建时,各方股东已依法实缴出资,且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瑞会验设(2006)012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3月22日止,公司已经收到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肆千万元整。其中:……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729.33万元,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76.2万元,以实物资产出资人民币209.5万元。”(见证据二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及其他出资人均已依法实缴注册资本金,出资已到位。因此,被告李某某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所主张的“员工持股会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非事实。工会(员工持股会)已经依法实缴出资并验资到位,不应承担对影视城公司所负李某某债务的清偿责任,而开滦集团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出资方式由债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因俊诚管业公司承继改制前公司债务,其2006年4月14日支付开滦集团公司10055282.16元是还债行为,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按照2005年11月11日河北省国资委《关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个铺业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冀国资(2005)598号】,1.开滦集团公司在建材分公司拥有债权72410382.53元(见证据四,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5年9月作出的中资评报字【2005】第90-1号建材分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其中67424605.77元用于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改制,具体处置方式包括:抵偿职工安置费用5304913元;用于开滦集团公司对新公司出资7293297.9元。2.改制后新公司总股本4000万元,其中开滦集团公司以债权出资7293297.9元,工会(员工持股会)以职工经济补偿金出资4857012元(安置费中,有106名职工入股的经济补偿金4857012元)。3.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改制成立新企业前(工商注册登记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当时无法办理债权出资登记,为了加快改制进度,尽快完成改制任务,原告和工会(员工持股会)改变出资方式,将债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出资额不变。其中1.开滦集团公司由债权出资改变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7293297.9元。出资方式改变后,改制前公司欠付开滦集团公司7293297.9元(见证据五债权债务确认书)。2.工会(员工持股会)的出资方式也由开滦集团公司债权抵偿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职工安置费)出资,改为实物加货币出资,其中货币出资2761984.26元,由开滦集团公司代为支付。出资方式改变后,改制前公司欠付开滦集团公司的债务增至为10055282.16元(见证据五债权债务确认书)。改制前公司欠付开滦集团公司的10055282.16元债务是经过双方确认过的真实存在、合法的债务,改制后由俊诚管业公司承继,由其对开滦集团公司偿还,并无不妥。2006年4月14日俊诚管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开滦集团公司10055282.16元,系俊诚管业公司正常还债行为。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三、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超出申请执行人请求范围。违反处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一)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超出申请执行人请求范围,违反处分、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处分、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被告李某某在提交执行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没有主张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没有要求原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只是认为工会(员工持股会)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在认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影视城公司所负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开滦集团公司等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却认定“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超出了申请执行人主张,违反了处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李某某在提交执行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是“依法追加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公司、员工持股会为被执行人”而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为被执行人。二、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履行5581948元。”其中第二项裁定内容,并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执行法院的裁定明显超出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范围,也是在代申请执行人主张或处分权利,违反了处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在既未经公司登记机关认定抽逃出资,也未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认定抽逃出资且被告李某某未以抽逃出资为理由申请追加原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无权直接裁定认定抽逃出资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1.公司登记机关未认定原告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公司登记机关有权查处认定抽逃出资行为,而原告从未被公司登记机关认定抽逃出资。2.人民法院从未审理并判决认定原告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如果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抽逃出资,其应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而被告李某某没有起诉,也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审理并判决认定原告抽逃出资。3.在既未经公司登记机关认定抽逃出资,也未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认定抽逃出资,且被告李某某未以抽逃出资为理由申请追加原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无权直接裁定认定抽逃出资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本条有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原告认为第三人影视城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据了解,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1385.67平方米(167.08亩)按照目前古冶区政府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13.7万/亩计算,该土地市值约2289万。二是需申请执行人即被告李某某以“抽逃出资”为理由申请变更或追加,但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仅认为工会(员工持股会)未实缴出资,而从未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有抽逃出资行为。若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有抽逃出资行为,其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另案起诉。三是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但本案中,所谓的原告的“抽逃出资行为”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认定,也未经司法裁判认定,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却被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俊诚管业公司的还债行为直接认定为原告抽逃出资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俊诚管业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注册时,原告已依法实缴出资,并经中介机构验资到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出资方式后,俊诚管业公司对开滦集团公司负有债务,2006年4月14日支付开滦集团公司10055282.16元是债务人正常还债行为,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别是原告作为河北省国资委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中与民营社会股东、职工共同成立俊诚管业公司后,是绝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元、角、分不差的将出资“抽逃”的。如果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民营社会股东不认可负债、不同意还债,也绝不可能让公司归还欠债,且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129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只能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第三人是基于改制成立的新公司,本案审理应当以改制文件作为认定第三人债权债务以及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数额的法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国资委批文及改制方案等证据也证明了这一观点。二、开滦集团构成抽逃出资。1. 根据省国资批文和《改制方案》可以确定,第三人对开滦集团的前款数额为7293297.9元,并非10055282.16元,原告将债权数额扩大并不符合改制文件的规定。2.开滦集团改变“债转股”出资方式不符合国资委批文和改制方案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文件的规定(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6、7)。3.开滦集团未经法定程序将2761984.26元抽回自己银行账户,已经构成抽逃出资。三、关于原告抽回的10055282.16元的定性问题。1.原告开滦集团是第三人股东,这笔钱都是从开滦集团同一账户打入第三人账户,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属于开滦集团出资款,因为股东出资必须从自己账户打入公司账户。2.假如2761984.26元是开滦集团代持股会缴纳的出资款,那么开滦集团和持股会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3.如果持股会和开滦集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持股会并没有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4857012元出资抽回去,依据何在,此外,如果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借贷本金是多少,偿还方式是什么,二者之间的这种借贷是否经第三人同意?4. 如果持股会和开滦集团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那么债权转让协议在哪,债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有没有通知第三人?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几点,可以认定此10055282.16元系开滦集团的单方出资款。四、持股会并未实际出资,开滦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1.《改制方案》第三部分第5条规定,持股会以工会名义向公司出资,但持股会并没有通过工会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缴纳出资款。2.持股会所谓的实物出资,但持股会并非这些实物的所有权人,并不具有处分权利,属于虚假出资。因此,持股会并没有实际出资,根据《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开滦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应当在持股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不存在不告不理情形。因为我方曾在执行阶段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这些证据调来后,我们又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对原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进行了变更,要求追加开滦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持股会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协助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变更申请书早在2018年3月初就提交给了执行法官。并不存在不告不理。六、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1、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10、11可见,截止今天(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对外债务高达32025047.23元。2、第三人自2018年1-6月期间,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四次被列为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原告所谓的167.08亩土地。根据《改制方案》记载,第三人对该宗土地仅缴纳了40%土地出让金,并未全部缴纳,因此第三人仅对40%的土地享有处分权。按原告所谓的13.7万元/亩计算,第三人也仅占916万元,远不足偿还债务。七、追加开滦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抽逃出资和追加被执行人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开滦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存在抽逃出资。持股会未履行出资义务。开滦集团应当在其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方追加持股会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开滦集团未经法定程序抽回7293297.90元,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持股会未履行出资义务,开滦集团作为股东和发起人,应当在持股会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开滦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 2006年2月21日股东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召开的《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证明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管业公司)是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开滦集团公司以货币729.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233%,工会(员工持股会)出资485.7万元(货币276.2万元,实物20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143%,已得到公司各股东一致认可同意。被告李某某对俊诚管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股东会决议违背了《改制方案》规定,《改制方案》是经开滦集团董事会、建材分公司职工大会、开滦水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分别审议通过的,并经河北省国资委审核批准的文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开滦集团公司以债权出资7293297.9元,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以职工经济补偿金出资4857012元。原告擅自变更出资方式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更没有省国资委的批文,应属于无效行为。(2)持股会并没有实物出资209.5万元,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这些设备的产权应当归第三人所有,持股会并不享有产权。所谓持股会实物出资209.5万元属于虚假出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该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持股会已经实际出资485.7万元。(4)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3月21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关于“开滦集团出资方式由房屋与建筑物(实物)出资改为货币出资,出资额2761984.26元,欠付开滦集团债务增至10055282.16元”相矛盾。因此,该份证据并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且开滦集团擅自改变出资方式违反了省政府批复及相关改制文件精神,属于无效行为。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俊诚管业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予以采信。 2. 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瑞会验设(2006)012号《验资报告》。证明开滦集团以货币出资7293297.9元,在3月17日打入改制公司账户,工会(员工持股会)货币出资2761984.26元,在3月22日由开滦集团公司代为打入,改制会(员工持股会)已依法实缴出资并经第三方中介机构验资到位。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验资报告》既没有列明持股会出资时的银行账号、出资时间,也没有对出资“实物”的权属及转移情况予以详细说明,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见,开滦出资额为10055282.16元,持股会并未出资。因此该《验资报告》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存在故意编造持股会出资事实、将开滦集团的出资强加于持股会名下的违法行为,我方将保留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3. 2005年11月11日河北省国资委文件,冀国资字(2005)598号《关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个辅业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该文件证明1、开滦集团公司报送包括建材分公司(与开滦水泥公司合并改制)五个辅业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已经河北省国资委审定,现予批复。2、附件4建材分公司与开滦水泥公司合并改制资产处置方案第一条,建材分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是开滦集团公司所属分公司;开滦水泥公司显示该公司是开滦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3、第五条国有净资产处置部分显示:开滦集团公司在改制前公司建材分公司拥有债权72410382.53元,其中67424605.77元用于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改制,具体处置方式包括:抵偿职工安置费用5304913元、用于开滦集团公司对新公司出资7293297.9元。第六条改制后新公司股权设置方案部分显示,改制后新公司总股本4000万元,其中开滦集团公司以债权出资7293297.9元,工会(员工持股会)以职工经济补偿金出资4857012元(安置费中,有106名职工入股的经济补偿金4857012元)。第七条债权债务处理部分显示,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改制成立新企业前(工商注册登记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改制方案是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并且报经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改制方案对开滦集团、持股会等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开滦集团和持股会在将“债转股”投资方案改变成现金和实物出资,严重违反了改制方案及省国资委文件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文件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本院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予以采信。 4.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5年9月作出的中资评报字(2005)第90-1号建材分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节选,证明改制时开滦集团公司在改制前公司建材分公司拥有债权72410382.53元,并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债权真实、合法。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90-1号评估表中开滦集团对原建材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改制方案中大部分已经抵抹完毕,最终仅剩7293297.9元债权作为出资入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2)90-2号评估表明确记载所评估的资产属于原建材厂和水泥公司的资产,也就是第三人的资产,并不属于持股会资产,持股会对这些财产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没有提交将这些资产产权转让给持股会的证据,进一步说明持股会的实物出资是虚假出资,其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开滦集团应当在持股会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证实的是改制时开滦集团公司在改制前公司建材分公司拥有债权,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5. 2006年3月17日、2006年3月21日开滦集团公司与开滦水泥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1.在改制过程中,开滦集团公司对改制后新公司的出资方式由债权出资改变为货币出资,出资方式改变后,原计划用于出资的债权仍然存在。2.出资方式改变后,改制公司欠付开滦集团公司的债务为10055282.16元。3.该笔债务经双方确认,是真实存在、合法的债务,由改制后新公司俊诚管业公司承继。4.因此,被告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所称及法院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表述的“2006年4月14日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将10055282.16元汇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系俊诚管业公司正常还债行为。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主体错误。根据改制方案记载,是改制后的新公司即俊诚公司欠开滦集团7293297.9元,不是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因为这是建材分公司和水泥公司合并改制后确认的债务,并指定由新公司承接该笔债务。(2)内容违法。3月17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改变了开滦集团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改制方案》和省国资委的批复文件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文件,开滦集团这种出资方式的改变无形之中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比如利息等)。(3)2006年3月2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除主体错误、内容违法之外,同时能够证明:其一、房屋与建筑物(实物)的所有权归开滦集团,并不属于持股会;其二、开滦集团的出资额由7293297.9元调整为10055282.16元,原债务也随之变更;其三、2761984.26元是开滦集团的出资额;其四,持股会并没有实际出资。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河北省国资委的批复文件记载,开滦集团公司在建材分公司拥有债权72410382.53元,其中用于对新公司出资的金额为7293297.9元。而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债务人记载为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省国资委文件中记载债务人为开滦集团建材分公司相矛盾。2006年3月21日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记载“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由房屋与建筑物(实物)出资改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2761984.26元”亦与原告提交的俊诚管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729.33万元……唐山开滦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以实物出资485.7万元(其中货币276.2万元,实物209.5万元)”相互矛盾,开滦集团公司对新公司的出资并没有房屋与建筑物出资。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已经载明与改制前的两企业的剩余债权为零,却又主张存在10055282.16元债权,其没有提交与改制后企业形成债权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6. 2002年11月18日,国家经贸委等八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第五条资产处置部分显示:(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第六条债权债务关系部分显示,(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处理部分(十五)显示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改制方案正是基于该文件规定,制定了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入股方案,因此开滦集团和持股会改变出资方式既未申请也未报批,更违背了该文件精神。(2)第三人并没有制订什么还款计划,不存在“按期偿还”情形。(3)该文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债转股”的出资方式,因此这与原告所解释的工商局要求现金出资相违背。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 2003年5月1日,河北省经贸委等九个部门单位印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冀经贸企改(2003)237】号,证明1.第五条资产处置部分显示:(十)企业改制时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支付标准,由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后,造成的企业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冲减国有资本。(十一)原企业用于改制分流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2.第六条债权债务关系部分显示,(十四)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经双方商定后,改制企业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对所欠分流富余人员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也要制定具体计划,尽快偿还、补缴。3.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处理部分显示,(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职工进入改制企业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文件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债转股”的出资方式,因此这与原告所解释的工商局要求现金出资相违背。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 2004年3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转发河北省省属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冀政办(2004)7号】,证明1.第四条根据改制后的企业性质,分以下情况调整劳动关系,合理计算、预留或支付职工安置的相关费用(二)显示,调整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安置等费用可以货币形式支付,也可以资产形式支付。以资产形式支付的可以转为职工在改制后新企业的股份,也可以转作新企业对留用职工的负债。2.第五条要确保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等改制费用的有关资金或资产落实到位。资金来源包括,(一)企业净资产或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3.第三章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处置第二十四条显示,省政府国资委根据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定用于企业改制的国有净资产额。多个国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核定用于企业改制的国有净资产时,应当包括所有国有股东享有的国有股权益。4.第四章职工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与管理第三十条中显示,对留用到改制后新企业的职工,其调整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安置费用,可以资产方式支付,并采取以下方式管理,(一)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以资产方式支付给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可以转为职工在改制后新企业的股权,原企业欠发的职工工资和用于生产经营的职工集资款,经职工同意,也可转为改制后新企业的股份。5.第三十一条显示:企业改制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国有土地处置方案和调整劳动关系中职工安置备付金管理方案,分别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总工会负责审核把关,出具审核意见,作为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改制原公司欠开滦集团公司债务10055282.16元,双方已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2.2006年4月14日俊诚管业公司将10055282.16元汇入开滦集团公司账户属于偿还债务行为。3.开滦集团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根据改制方案记载和省国资委批文,原俊诚管业公司仅欠开滦集团7293297.9元的债务,其余债务已经全部抵抹干净,并不存在其他债务。(2)没有证据证明10055282.16元的债务构成,都包括哪些具体债务。(3)原告是唐山影视城的股东。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是编造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唐山影视城单方出具的材料属于第三人陈述,本院对其汇款的行为予以确认。 10. 唐山影视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为开滦集团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决定支持开滦集团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该决议中,四个股东,三个是涉案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应当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而不应当由四位股东“一致认为”。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唐山影视城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属于第三人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 2006年3月17日通用结算凭证(7293297.9元)、2006年3月22日通用结算凭证(2761984.26元)。证明(1)开滦集团实际出资10055282.16元。(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2006年3月2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充分证明,此2761984.26元是开滦集团的出资款,且是由房屋与建筑物(实物)出资改为货币出资,不是持股会的出资。(3)开滦集团改变出资方式违背了省国资委批文和《改制方案》规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原告公司只出资了7293297元,就是工商登记中的数额,而非被告证明目的中所说的10055282.16元。原告方就是货币出资,验资报告证明已经工商登记部门确认。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两份结算凭证和原告提交的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所附结算凭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 2006年4月13日转账支票(10055282.16元)。证明(1)根据省国资委批文和《改制方案》确认,第三人欠开滦集团的债务为7293297.9元,并非10055282.16元。(2)开滦集团未经法定程序将2761984.26元转回自己账户,构成抽逃出资。原告认为该转账支票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开滦集团公司改变出资方式以后,改制后新公司欠开滦集团公司的债务为10055282.16元,开滦集团不存在抽回276万元出资款的情况。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除时间相差一天外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 2006年3月6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韩明)、2006年3月6日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韩明)、2006年3月6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赵政纲)、2006年3月6日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赵政纲)、2006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宁波公司)、2006年3月22日唐山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俊诚管业公司给宁波公司)。以上证据证明(1)股东出资的基本流程是将出资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然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出资款转入所在公司的指定账户。开滦集团的出资流程和韩明、赵政纲的出资流程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2)开滦集团和韩明、赵政纲恶意串通,编造“支付投资款”事实,协助韩明和赵政纲抽逃出资,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4.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9份、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单。证明第三人对外欠债务截止今日达32025047.23元。第三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第三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实现不了其证明目的,即便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改制实施方案。证明根据该方案第三部分第5条规定,持股会应当以工会名义向第三人出资,即应当通过工会账户向第三人账户打入出资款。但事实上持股会并未出资,原告应当在持股会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此为复印件且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此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调取了(2017)冀0204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204民初18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和被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一致,证明第三人唐山影视城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国资委)作出冀国资字【2005】598号《关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个辅业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该批复附件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与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改制资产处置方案》载明“二、企业改制经济行为批准情况。开滦集团公司辅业改制总体方案已经省政府国资委冀国资字【2004】219号文批准。开滦集团公司董事会、建材分公司职工大会、开滦水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分别审议通过了《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改制方案》,开滦水泥公司股东会通过了企业改制决议,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作为辅业单位进行改制”、“四、职工安置费用支付方案。……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改制涉及的职工安置费用为10981299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一)到新公司就业的114名职工经济补偿金5239134元(106名职工入股的经济补偿金4857012元,8名职工转债的经济补偿金382122元),1名精神病患者预留费用65779元,合计5304913元,由开滦集团公司以其在建材分公司的债权抵偿;(二)不再到新企业就业的122名职工经济补偿金5676386元,由开滦集团公司以现金一次性支付”、 “五、国有净资产处置。……(二)开滦集团公司在建材分公司拥有债权72410382.53元,其中67424605.77元用于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改制。具体处置方式如下:1、弥补建材分公司国有净资产负值54168149.63元;2、弥补开滦水泥公司国有净资产负值658245.24元;3、抵偿职工安置费用5304913元;4、用于开滦集团公司对新公司出资7293297.90元”、 “六、改制后新公司股权设置方案。改制后新公司总股本4000万元。其中,开滦集团公司以债权出资7293297.9元,股权比例为18.233%,股权性质为国有法人股;自然人韩明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股权比例为50%;自然人赵政纲以货币出资7849690.1元,股权比例为19.624%;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以职工经济补偿金出资4857012元,股权比例为12.143%”、“七、债权债务处理。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改制成新企业前(工商注册登记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其中,截至2005年7月31日建材分公司共欠付开滦集团公司债务72410382.53元,扣除弥补建材分公司和开滦水泥公司国有净资产负值、抵偿职工安置费用和开滦集团公司债权转股后,剩余的4985776.76元,作为弥补建材分公司应付福利费负数的资金来源”。2006年2月21日韩明、赵政纲、宋瑞和代表开滦集团公司、王家岐代表开滦水泥公司工会召开俊诚管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作出决议 “……二、变更公司名称。新公司名称由‘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三、变更股东及注册资本。1、变更股东。股东由原来的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建材厂工会两个股东变更为四个股东,即自然人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2、注册资本的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770.9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自然人韩明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0%;自然人赵政纲出资784.9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62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729.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233%;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以实物出资485.70万元(其中货币276.20万元,实物20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143%”。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俊诚管业公司的股东韩明于2006年3月6日缴存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赵政纲于2006年3月6日缴存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人民币784.97万元、股东开滦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缴存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人民币7293297.90元、开滦集团公司另于2006年3月22日缴存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人民币2761984.26元。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为俊诚金属管业公司出具瑞会验设(2006)012号验资报告,上述2761984.26元在验资报告中记载为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的货币出资。2006年4月13日,俊诚管业公司以偿还债务为名向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55282.16元。此后,俊诚管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唐山开滦兴建金属管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唐山开滦兴建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346561.98元及利息人民币670530元。宣判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2执12968号立案受理。2018年3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抽逃出资为由,裁定“一、追加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为被执行人。二、韩明、赵政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会(员工持股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履行5581948元”。该裁定书送达本案原告开滦集团公司后,原告以其未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工会亦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韩明、赵政纲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已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四次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阐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开滦集团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和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 1、原告的出资形式。2005年11月11日,河北省国资委作出的冀国资字【2005】598号《关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个辅业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以及其附件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与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改制资产处置方案》显示,开滦集团公司以债权出资7293297.9元,股权比例为18.233%。2006年2月21日,俊诚管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显示开滦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729.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233%。该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 2、原告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开滦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缴存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人民币7293297.90元。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为俊诚管业公司出具瑞会验设(2006)012号验资报告确认了原告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唐山瑞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银行询证函中载明该款款项用途为投资。由上,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 3、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2006年3月17日,债务人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按照省国资委‘冀国资字【2005】598号’文件批复,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公司欠付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债务为零元。为加快改制进度,尽快完成改制任务,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由债权出资改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7293297.90元。出资方式改变后,欠付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为7293297.90元,已经双方确认。”2006年3月21日,债务人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按照省国资委‘冀国资字【2005】598号’文件批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资产重组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公司欠付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债务为零元。为加快改制进度,尽快完成改制任务,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山开滦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由房屋与建筑物(实物)出资改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2761984.26元。出资方式改变后,欠付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增至10055282.16元,已经双方确认。”上述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显示,开滦集团公司对唐山开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分公司的剩余债务均为零元,却以“出资方式改变后”为由、以出资额为数额,在出资的同日甚至前一日对合并改制后的俊诚管业公司形成新的债权:2006年3月17日开滦集团公司向俊诚管业公司帐号汇入出资款7293297.90元,同日双方形成7293297.90元的债权债务;2006年3月21日开滦集团公司与俊诚管业公司形成2761984.26元债权债务,次日开滦集团公司以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形式为唐山影视城工会(员工持股会)向俊诚管业公司帐号汇入出资款2761984.26元。由此可见,在开滦集团公司与合并改制前的两个旧公司债权已经清零、合并改制注资的当日新公司尚未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俊诚管业公司与开滦集团公司形成7293297.90元债务是不存在事实依据的。第三人唐山影视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改制时欠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双方已经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将10055282.16元汇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债务。”证实了上述两笔出资从第三人银行帐户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转给了股东开滦集团公司。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第三人唐山影视城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唐山影视城,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唐山影视城作为被告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均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两地法院作出,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至今累计已逾3000万元,其已被四次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3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29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唐山影视城的全部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后,唐山影视城工会和本案原告开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此两案中共认定该两股东共抽逃出资10055282.16元,但一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另两位股东韩明、赵政纲至今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唐山影视城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可见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综上所述,第三人唐山影视城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开滦集团公司作为其股东抽逃出资7293297.9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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