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雪某
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姜燕会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某。
被告: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毛祁镇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郑兆财,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
负责人:李富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燕会,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雪某、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燕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某、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雪某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李某某致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8770.35元(包含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6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0天,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手机、电话零售(代办移动业务)等业务,综合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河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出具的代办费清单、邱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证据,月平均工资为10572.44元,日平均工资为352.41元,因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自认三个营业员月工资共计为6000元,所以原告的日工资为152.41元。误工费为19813.30元(130天×152.4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40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俊珍及妹妹李春燕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确定由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称其妻子赵俊珍为邱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3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妻子赵俊珍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赵俊珍为邱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688.8元(42.22元×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入院、转院、出院及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0天,营养费为1200元(30元×40天);(7)车损20201元;(8)施救费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673.45元。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第13880482015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雪某驾驶的辽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辽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502.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502.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171.3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辽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某、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34502.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7171.35元,共计人民币91673.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5.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担104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雪某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李某某致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8770.35元(包含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6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0天,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手机、电话零售(代办移动业务)等业务,综合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河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出具的代办费清单、邱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证据,月平均工资为10572.44元,日平均工资为352.41元,因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自认三个营业员月工资共计为6000元,所以原告的日工资为152.41元。误工费为19813.30元(130天×152.4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40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俊珍及妹妹李春燕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确定由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称其妻子赵俊珍为邱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3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妻子赵俊珍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赵俊珍为邱县永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688.8元(42.22元×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入院、转院、出院及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0天,营养费为1200元(30元×40天);(7)车损20201元;(8)施救费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673.45元。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第13880482015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雪某驾驶的辽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辽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鞍山海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502.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502.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171.3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辽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某、海城市越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34502.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7171.35元,共计人民币91673.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5.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担1041.94元。
审判长:陈喜梅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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