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被告何忠义、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忠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血栓检查费及复查费等共计142812元;2.判决被告公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何忠义向原告据实赔付因该起事故手术后引起的血栓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何忠义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锡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海线2172KM+600M路段时,挂到前方行人(即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忠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274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何忠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81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忠义只在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安财保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5500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16元、伤残赔偿金5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918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918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李某某35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忠义负全部责任,被告何忠义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5500元;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3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何忠义赔偿,被告何忠义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3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术后引起的血栓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左侧股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发生实际费用,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何忠义主张权利。被告何忠义的垫付费2194元、被告公安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9182元;
二、被告何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6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依法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何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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