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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山与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全山,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系李全山之子。
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注册号:130429000038761。
法定代表人汪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全山与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物流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4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8日始,向被告食堂陆续供应粮油等食品,截止2016年1月19日,原告供应共计47348元的粮油。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2734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餐饮中心入库单26张;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张。
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全山自2015年10月22日起,向被告新兴物流园公司餐饮中心陆续供应粮油等货物,截止2016年1月19日,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显示,原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47438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1月24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元,尚欠原告27438元货款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全山与被告新兴物流园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全山向新兴物流园公司提供了货物,新兴物流园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李全山要求新兴物流园公司给付所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货款,理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全山支付货款2734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雅莉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书记员: 马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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