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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政军,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政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自家建房期间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押金人民币6000元,其目的是为确保建房行为得以实施,并非基于为某种债权而作出的担保行为,故本案不应按照定金合同纠纷予以审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自己收取押金的行为系代为西某土地所收取,虽有孙某等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内容中,就向原告李某某收取人民币6000元押金的行为经与原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能确认收取押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就此款收取后是否上交西某镇土地所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依法向西某镇土地所调查,该所工作人员张宝生核查账目后,未发现有收取原告建房押金的相关账目手续。故对被告主张代收后上缴西某镇政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自家建房期间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押金人民币6000元,其目的是为确保建房行为得以实施,并非基于为某种债权而作出的担保行为,故本案不应按照定金合同纠纷予以审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自己收取押金的行为系代为西某土地所收取,虽有孙某等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内容中,就向原告李某某收取人民币6000元押金的行为经与原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能确认收取押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就此款收取后是否上交西某镇土地所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依法向西某镇土地所调查,该所工作人员张宝生核查账目后,未发现有收取原告建房押金的相关账目手续。故对被告主张代收后上缴西某镇政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某镇西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庞亭玉

书记员:陈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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