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久德
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张建新
孙亚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久德(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后街2号楼甲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亚威,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久德、高辉,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良、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孙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2月开始至2013年4月9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
具体工作内容是在被告的怀安县怀安城镇生态园区(以下简称生态园区)从事看护。
2013年4月9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一氧化碳中毒,致使原告受伤。
后原告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
被告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诉求。
被告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该局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原告多次找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出具结果,但该局未出结果,后该局要求原告进行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应属工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是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相应时效从该局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不存在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问题。
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事发于2013年4月9日,被告最迟已于2014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就明确告知原告,李某私刻公章,冒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假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应于知道假章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但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
2.原告受雇于李某,由李某个人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应起诉雇主李某,而不是被告。
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
原告出事的生态园区非被告的资产,是雇主李某的资产。
3.本案的事实真像是,2012年4月9日前,李某是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2年4月9日,李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退出公司员工身份。
其后,李某一直个人经营生态园区,与被告没有关系。
2013年4月9日,原告发生中毒事件后,李某为逃避转嫁责任,冒用被告名义,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假劳动合同。
而后,原告依假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工伤认定。
被告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并去公安机关报案,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经开区法院判决工伤事实不成立,撤销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4.李某个人雇佣的人员发生中毒事件,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被告。
原告称于2013年4月9日煤气中毒,但事发后,原告并未找被告解决,而是一直找李某解决善后事宜,直到2014年3月,市劳动部门通知被告应诉,被告才知道原告中毒。
照常理,如果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原告应第一时间找被告解决相关问题才对,但原告一直要求李某赔偿,而事实上李某也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现原告不应无端再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5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1份、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行终字第11号裁定书1份、(2015)张开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不超过仲裁的时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进行相关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2014年6月25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被告方不服,向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被告方不服,上诉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经济开发区法院的判决撤销。
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判决,撤销了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判决书生效以后,60天之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与原告多次沟通,一直没有出结果。
最后要求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这时原告才向桥东区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的仲裁时效应该是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间。
2.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第7、8页中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尤其是第8页的第2行-第8行。
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一氧化碳中毒。
4.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怀安县生态园区建设总体规划1份,证明原告看护的生态园区是被告所有的。
5.2008年《乡音》第179期中名称为《成全生态妙造自然-记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明确记录了为拓展公司业务,公司又在建设生态园区,证明原告看护的生态园区为被告所有。
6.2008年10月14日《张家口在线》中标题为《李某:绿化环保产业的耕耘者》的文章,描述了被告建设生态园区的内容,也就是被告是生态园区的所有者。
7.盖有被告公章的荣誉证书3份,内容是被告感谢生态园区所在地被占地村民韩某、韩永章、左某2对生态园区的支持,证明生态园区归被告所有。
8.证人左某1、左某2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李某某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9日一氧化碳中毒。
9.以前的股东李某、马学良、张建新2013年4月16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三位股东在2013年4月16日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以前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也就是原告看护的是被告的财产。
10.2009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的来源是在收拾原告和孙金果东西的时候发现的这份劳动合同。
被告单位是否有《劳动合同》,原告不太清楚。
因为李某某是一氧化碳中毒,代理人了解情况的时候他也说不清楚。
11.2013年4月1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12.被告任免职文件1份、2013年4月16日证明2份(签字人是李某、马学良、张建新,盖有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怀安县怀安镇左家坊村投资情况的说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从事看护工作是给被告进行劳动,双方之间应当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1.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
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之前,劳动部门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依据与雇主李某私下签订的假劳动合同,提起了工伤认定。
被告知道这个事实以后,马上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诉讼,行政起诉书明确提出了原告依据假公章与雇主李某签订了假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是不成立的。
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3日,被告起诉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送达给本案原告,原告看到起诉状以后,就应当去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一直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拖了将近一年半的时间。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仲裁申请时效没有过的事实。
2.原告是断章取义(2015)张开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以前一系列的审理,认定了生态园区是李某的个人的资产,李某可以随意起任何名字,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我公司要对此进行起诉。
3.对于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一氧化碳中毒,达不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4.生态园区总体规划是李某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去印制和出版的一份材料,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同样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荣誉证书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6.证人的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之前的诉讼中,我公司也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
7.2013年4月16日的证明,单位是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章,并不是三位股东之间的证明,当时石家庄开发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想作为投资方与李某共同建设左家房生态园区,当时花费了39万多。
从一开始投资建设,生态园区就归李某所有,李某个人签字认可,两位股东也签字认可,2008年到2011年一直投资建设生态园区。
原告不能断章取义,并不是发生事故后分割资产,应该由李某个人承担责任,不应该联系到劳动关系上来。
对证据10经张家口市桥东区公安分局的鉴定,也经过了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这份《劳动合同》是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我公司没和李某某、孙金果签过《劳动合同》。
对证据11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证人证言在以前的各种程序中均没见过,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这是事发以后李某为了逃避责任出具的。
李某在我公司不担任职务,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是为了转嫁责任。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任免职文件应当结合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来综合认定。
事件发生于2012年4月9日,李某于2012年4月9日退出了被告,从该日起李某的一切行为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结合一审的证据,不能将李某的个人行为都推给被告,证据达不成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2份证明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过,如果出自于经开区法院应当有经开区法院的档案调取或案卷查询的公章,如果原告提交不了原件或档案查询公章,我方不认可。
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证据证明的内容,2008年至2011年李某、张建新、马学良经营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和本案的被告无关,章也是石家庄经开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这个大棚就是李某所有的,而且证明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本案事发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在事发之后李某本人还清楚的认可该大棚归其本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事发的责任应当由李某来承担,和被告无关。
对于2014年的说明认可这个事实,事发一年以后的2014年原告从没有找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去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社保局要求被告的两位法定代表人说明一下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了这份投资情况的说明,该份说明的内容是事实,并不是花的被告的款,花的是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款,之后这个款归李某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受案回执1份,证明在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张家口市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公安局予以立案,并且进行了公章真伪鉴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公章是假的,原、被告之间不能存在劳动关系。
2.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张家口劳动局依据假公章进行工伤认定之后,被告及时提起了诉讼,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责令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1份,该判决对资产确认也进行了认定,证明被告2008年-2011年投资建设的左家房大棚是李某个人所有,不是被告公司的财产,并且该判决撤销劳动局工伤认定。
4.2012年4月9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李某、张建新、马学良三位股东同意李某将所持被告公司50万元中的25万元转让给马学良,20万元转让给康威,剩余的5万元转让给张建新,李某个人彻底退出被告的公司,自己去经营生态园区。
当日上述股东和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同日,被告公司任免职文件,免去李某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2年5月7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工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股权变更完毕。
5.2013年4月16日石家庄经开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绿洲园林曾经想入股左家房的园区,左家房的大棚在2008年建的时候就是李某投资,李某所有,当时一共投资了395810元。
6.2016年8月29日怀安县怀安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个人购买了建大棚的地,和我公司无关,在村委会通知协助下李某承包土地,并发放承包款,包村民河地58.54亩,每亩3682元,旱地36.01亩,每亩2443元,租期为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2029年,证明人有村委会左家坊村书记,左家坊会计。
7.2016年10月18日在怀安城镇左家坊子村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大棚都是露天的,孙金果和李某某出事是在学校的靠门口的传达室里,学校离大棚50米以外,学校是李某个人购买的资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之所以法律程序走了很多,关键是之前有合同,是李久德母亲孙金果和父亲李某某在一氧化碳中毒后,在遗物中找到的合同。
作为老百姓在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法判断单位使用的是真公章还是假公章,只知道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可以给一份合同,被告主张李某和原告串通伪造的合同,请被告拿出证据来证明。
对于证据2、3张家口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特别是被告刚才着重强调的已查明部分的内容。
对证据4其实是1份合作完毕和股权退出以后的文件,能够证明2008年-2011年生态园区的大棚是被告的,证明原告看护的生态园区在2013年4月9日是被告的。
同时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也提到2014年5月26日被告投资建设,都可以证明财产的分割是在事故发生后。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只能证明2012年4月9日李某将其股权进行了转让,不能证明生态园区也随之转让。
因为股权转让涉及的是转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给付对价,而公司资产的转让或其他,应当是注册资金减少,股权转让证明不了任何问题。
关于股东会的决议、任免职文件和工商部门的变更通知书质证内容同股权转让协议。
对证据5坚持我们的证明目的,他们是盖错章了,李某、张建新、马学良也是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合作人,两个公章都掌握在被告的手中,至于怎么盖的章我方不清楚。
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土地是谁承包、德源生态园区如何运营、如何分工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7被告规划的生态园区一共有1000多亩,大棚是在种植区,学校是在办公区,都是在这1000多亩里,园区的规划已经在发开区行政诉讼中提交了,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完全是错误的。
学校、大棚是被告经营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把看大棚和看学校分开说,是推卸责任。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被告于2007年年底成立,李某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李某、马学良、张建新。
马学良主管财务,张建新主管工程。
公章由马学良管理,马学良拿过来什么李某就签字。
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是李某个人投资的公司,总公司在石家庄,分公司财务是独立的。
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和被告账目混同,聘用一个出纳孙某。
李某在2012年4月退出了被告的全部股份,由马学良、张建新、康威分割。
红旗楼的底商和大棚李某都占了50%的股份,因为新建大棚的地是李某的,所以李某就要了大棚,红旗楼的底商给了马学良和张建新。
当时还没有分割完毕,还是被告的,真正归李某是2013年4月16日。
之后转包给淖甘博都公司。
2008年年底被告打算在怀安县怀安城镇左家坊村成立生态园区,生态园区所用土地是李某出资租赁左家房村的。
被告投资将近40多万新建大棚。
在建大棚的过程当中需要看护人员,因为李某某的儿子李久德经常去被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写资料,说他父母在家闲着,所以李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雇了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妻子孙金果。
马学良和张建新认识李某某和孙金果。
平时由被告管理李某某和孙金果,被告给二人米面,二人有时候在大棚旁边的房子里住,有时候在学校里面住,学校是李某个人从左家房村购买的。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李某即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在经济上的接触就是算帐。
被告与李某某签署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马学良起草的合同,李某本人的签字真实有效,盖的公章也是真实有效的,公章谁盖的李某不知道。
由于离张家口市比较远,所以李某某和其妻子雇佣的工资一直拖拖拉拉没有给人家发放。
李某某的儿子李久德多次找我和张建新、马学良。
李某某写过“收到工资款”的条,在被告的账上。
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证明其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城镇左家坊村一街103号,李某某和孙金果给一家公司看园子,这个公司和村委会联系,买了包括韩某在内的村民的几亩地,给每个人发了荣誉证书。
和李某某和孙金果以前不认识,后来在一块地里干活认识了。
不知道李某某和孙金果给谁干活,谁给他们发工资。
孙金果死在一个独间间小房房里。
这个独间间小房子是借用学校的房子,不知道这个房子是公司的还是学校的。
李某某和孙金果一直在这间房子里住。
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其从2008年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
张家口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这三个公司是一拨会计和出纳,钱是在一块的,帐是分开的,只要有钱了哪个公司用就给哪个公司。
李某批到哪个公司就哪个公司下帐。
生态园区支出大概29万几。
德源生态园区单有一个帐,李某就盖一个德源生态园区的章,是单在一个帐上放着。
帐本还在那儿扔着呢,生态园区没有收入,没有资产,没有营业执照,什么也没有,没有地方入,最后分家的时候应该是李某负担了。
被告没有与孙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不知道与其他的员工是否签过。
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只发管理人员的,工地上的人不管,由项目经理给发,谁管的工地谁发。
项目经理是单位雇过来的,钱是领导批的,过来借的。
我们这儿不分公司,批来哪个就是哪个,李某分到哪个公司就哪个公司下帐。
李某退出被告公司后财务由马学良管。
和原来一样,开过来票是哪个公司就哪个公司下帐。
李某走了,公章就不用了。
被告变了营业执照以后,就搬走了,就跟绿洲不在一块了,孙某就是被告公司的出纳了。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是老乡
关系,证言前后矛盾,所陈述很多情况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不是事实,所作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证明2份(签字人是李某、马学良、张建新,盖有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明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过,如果出自于经开区法院应当有经开区法院的档案调取或案卷查询的公章,如果原告提交不了原件或档案查询公章,我方不认可。
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2015)张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有该证据内容的叙述,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股东张建新及证人李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经公安机关鉴定,加盖的被告公章是伪造的。
(2015)张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表述该公章并非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证人李某认可《劳动合同》上的“李某”签名是其所签,被告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并非是2009年形成,也未举证证明系李某与原告事后补签的,由李某伪造公章并加盖,故认定该《劳动合同》在形成时,李某签名。
对于其他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与原告是老乡关系,证言前后矛盾,所陈
述很多情况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不是事实。
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股东有李某、张建新、马学良。
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亦由李某、张建新、马学良共同投资经营。
两公司公章均由孙某保管。
被告与张家口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账目混同。
被告投资新建生态园区,其中新建大棚支出39万余元,未按财务规范计账。
2012年4月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东李某、张建新、马学良三位股东同意李某将所持被告公司50万元中的25万元转让给马学良,20万元转让给康威,剩余的5万元转让给张建新。
当日上述股东和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同日,被告公司任免职文件,免去李某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2年5月7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3年4月6日由李某、张建新、马学良签字,加盖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形成证明二份,之一内容为:2008年-2012年李某、张建新、马学良合作经营石家庄开发区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水车一台作价60000元、搅拌机一台作价10000元,合计70000元,一并移交给李某,李某所购买的瑞丰车一辆作价100000元,由绿洲公司出资,瑞丰车归李某所有。
两项互抵,还由绿洲公司支付李某30000元。
该证明上注:已付30000元张建新2013年9月17日。
之二内容为:2008年至2011年张家口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投资所建的怀安县怀安城镇左家房村温室大棚归李某所有,共投入395810.80元。
马学良、张建新陈述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马学良、张建新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石家庄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公章,内容为:2008年至2011年怀安县怀安镇左家房村投资建了4个大棚,均未完全建成。
由于一直未办工商税务等手续,资金又严重不足,投资花去近40万元,全部花的是石家庄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款,在2013年4月14日将以上投资都归李某个人所有。
与石家庄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了。
因需看护大棚,李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3年4月9日9时许,在有炉火的屋中被人发现意识不清,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
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被告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李某于2009年2月1日有权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权利义务。
原告一直从事看护生态园区大棚的工作。
李某于2012年转让其享有的被告公司股权,李某、张建新、马学良对被告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分割,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证明,明确约定原告看护的大棚归李某所有。
加之马学良、张建新自认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二人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在2013年4月14日(以上)投资都归李某个人所有。
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一氧化碳中毒,此时其所看护的大棚仍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至2015年6月29日,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由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于2009年2月1日有权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权利义务。
原告一直从事看护生态园区大棚的工作。
李某于2012年转让其享有的被告公司股权,李某、张建新、马学良对被告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分割,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证明,明确约定原告看护的大棚归李某所有。
加之马学良、张建新自认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二人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在2013年4月14日(以上)投资都归李某个人所有。
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一氧化碳中毒,此时其所看护的大棚仍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至2015年6月29日,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由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德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秀峰
审判员:孙志斌
审判员: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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