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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2015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李金超驾驶冀BXXXXX号车辆在开平区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郑庄子乡政府门口时,与孟君驾驶的吉AXXXXX号车辆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君无责任。
冀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
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6694元、公估费2300元,李某某已赔付吉AXXXXX号车辆车损8100元、定损费2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7334元。
原告李某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无酒驾等免责前提下,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与保险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事实不符,系单方委托,在拆解公估时未会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价格,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损失有权拒赔。
保险公司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
应当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的100元。
公估费系李某某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李某某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明细,证明其修车的实际花销,否则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
李某某单方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应通知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出庭证实其确已赔付,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数额分别为303025元、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2015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李金超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郑庄子乡政府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孟君驾驶的吉A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唐公交(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君无责任。
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即本案原告李某某。
2015年9月10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警委托),冀BXXXXX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76694元,李某某支出定损费2300元。
2015年9月15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警委托),吉AXXXXX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8108元,李某某为该车辆垫付定损费240元。
2015年9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某某赔付吉AXXXXX号车辆车损8100元(李金超代交,孟君代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及其三者车辆受害方进行赔付。
李金超驾驶冀BXXXXX号车辆(本车)与孟君驾驶吉AXXXXX号车辆(三者车辆)相撞,两辆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君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李某某的保险人,应在车损险、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某及其三者车辆受害方进行赔付。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BXXXXX号车辆车损76694元、定损费2300元及吉AXXXXX号车辆车损8100元、定损费2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733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车损评估及其三者车辆车损评估均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单位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所提交两份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冀BXXXXX号车辆车损76694元、定损费2300元,吉AXXXXX号车辆车损8100元、定损费2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733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87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及其三者车辆受害方进行赔付。
李金超驾驶冀BXXXXX号车辆(本车)与孟君驾驶吉AXXXXX号车辆(三者车辆)相撞,两辆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君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李某某的保险人,应在车损险、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某及其三者车辆受害方进行赔付。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BXXXXX号车辆车损76694元、定损费2300元及吉AXXXXX号车辆车损8100元、定损费2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733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车损评估及其三者车辆车损评估均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单位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所提交两份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冀BXXXXX号车辆车损76694元、定损费2300元,吉AXXXXX号车辆车损8100元、定损费24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733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87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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