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双。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双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丁丽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虾料款的欠款单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彼此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虾料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欠据非本人签名以及属于雇佣人员,未能举证证明,且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双虾料款人民币2729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柱 代理审判员 郭 壮 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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