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双。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生。
原告李全双诉被告张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虾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虾料,给原告书写欠条7张,共欠原告虾料946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虾料款人民币946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欠条7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供应虾料,被告收到虾料后应及时支付虾料款,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虾料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全双虾料款人民币94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2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韩军富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李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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