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双,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全双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丁丽丽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虾料,分批买完虾料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李全双出具一张虾料款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2009年12月18日今欠李全双虾料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欠款人签字孙某某”。该欠款被告孙某某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李全双提交的有被告孙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原告李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李全双的虾饲料,应当支付价款。原告李全双关于被告给付17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履行期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证明曾向被告催告,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李全双虾料款1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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