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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动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全动,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水源路1号。
负责人高爱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动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动于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乘坐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牌照号为冀J×××××的客运车辆自献县去往石家庄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次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1天,伤情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颈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外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42752.34元,已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弟刘立根及其连襟张学志护理。原告李全动主张自己花去后续医药费405.4元,被告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288.4元无异议,对其他医药费117元,认为单据金额为5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单据金额为112元的是原告在就诊医院以外购买拐杖的费用,其拐杖属于辅助器具,没有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购买拐杖的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李全动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13090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双下肢功能正常,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24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临床检验无后续治疗临床指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05.4元、误工损失30375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认为其他损失计算偏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保险单、医药费票据、医院的明细表、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受伤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13090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24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以确认上述期限的中间期限为宜,即误工期限255日,营养期限135日,护理期限135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全动误工费10765.89元(15410元/年÷365天×255天)、营养费2025元(135天×15元)、护理费22038.41元(15410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61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费13050元(住院261天×50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5.4元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以确定1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284.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在被告处支取生活费1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84.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1284.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全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李全动承担240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承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勇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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