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军与被告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军、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乔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同济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全军无证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全军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705.43元。原告李全军所驾驶的冀G×××××号摩托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李全军系河北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及病历,车物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性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乔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705.43元⑵营养费4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⑷护理费1000元⑸误工费2872元(52409元/365天×20天)⑹车损700元⑺鉴定费200元⑻交通费300元,以上计8407.43元。原告误工费的诉求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庭审被告乔某同意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给付误工费,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赔偿原告李全军各项经济损失8407.43元的70%,计588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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