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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办公室主任,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董纯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宾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董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2016年至2017年度停止对宾州镇龙湖湾小区6号楼2单元1001室供暖,原告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停热期间合理的热耗损失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被告公司按着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结合宾县城镇地势和气候实际情况,规定每年8月20日至9月20日为宾州镇广大用户办理停热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的停热申请及相关手续,因此被告没有办法给原告办理停热手续。二,龙湖湾小区是2014年11月5日入网,今年刚进入第三个取暖期,按着国务院令第279号《建筑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供热设施保质期为两个取暖期,而原告说有2016年9月16日来被告公司申请报停,即使原告真的来了,因这时该楼取暖设施还没有验收,申请入网楼房的取暖设施应在第三个取暖供热期进行验收,该楼的取暖费设施还在质保期内,又根据《黑龙江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在质保期内不得申请报停,故被告不能允许原告申请报停。三,今年是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停热,从时间上已经违背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章第35条规定,用户申请停热应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提出申请,现在离供热时间仅11天,如今冬寒流来的早被告公司将提前到10月15日开始供热离供热时间仅6天时间,况且现在被告公司的锅炉管网已经在注水加压试水,准备对龙湖湾6号楼进行验收,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申请停热。另外被告公司已经给用户一个月的时间申请停热,现在已经结束,所以被告不能违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之规定去给原告办理停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理由一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停热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有效证件。二,原告申请停热楼的时间在保质期内。三,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停热的时间已经违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4章第3条规定,所以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停热的原因是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
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打印照片六张及申请。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单位提交予以停止供热的申请,但对方拒收,故原告在其被告单位处张贴,证明原告在供暖期30日前已经向被告提出停热申请。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当时是提供给被告公司现场的。
证据二、龙湖湾认购书及房款收据一份(系传真件,原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本案争议龙湖湾6号楼二单元10层1号,面积为117.52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质证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确认该楼的产权人是原告的,如果法院进行核实后确认是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拟证明停热申请时间应该在供热前30日内,在保质期内不得提出停热申请。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条例第35条已经证实申请应该在本供热期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原告是在2016年9月16日提出停热申请,每年我县的供暖期是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第35条已经说明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停止供热,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保修期仅为两个供暖期,结合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足以说明本案要求停热的楼房已经超过两个供暖期,但该供热条例中并没有向被告所述必须经过所谓的验收之后才能如何如何。
证据二、国务院第279号令,拟证明供热设施的质保期为2年。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三、该楼的入网协议一份,拟证明龙湖湾小区是2104年11月5日入的户。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供热协议同时证明该小区楼房已经供暖超过两个供暖期。
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政府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李某某向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申请供暖报停,该报停房屋位于龙湖湾小区6号楼2单元1001室,面积117.32平方米。该楼已经过两个取暖期。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以目前李某某所在小区还没有验收,仍在质保期内不能办理停热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停止向李某某所有的龙湖湾小区6号楼2单元1001室,(面积117.32平方米)供热,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
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政府相关规定向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30%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

书记员:孟 详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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