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员工。
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300元,共计9750元,要求被告按照70%赔偿6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早晨6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光明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星语馨苑小区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电动三轮车严重受损,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安次区法院出具的2139号判决书,认定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由赵某某先行支付丁健,如赵某某确已履行,我方2000元应支付赵某某。在本次财产损失中,无法再行赔付。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因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现已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起事故我司至今未接到报案信息,更无法查询事故发生时相应的事故事实,故对原告此次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如实核查,服从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6时20分许,驾驶人赵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光明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前部又与停在路南侧的驾驶人王某某停放的冀R×××××号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次事故造成丁健(系王某某妻子)车辆受损,在丁健与赵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即我院出具的(2017)冀1002民初2139号判决书中判决:“丁健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39400元。其中车辆损失37000元、鉴定费19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共计39400元。先扣除赵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计37400元。后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为26180元,合计28180元。再由李某某承担15%为5610元,本院依法支持。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丁健各项损失共计2818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0元。”
经过庭下核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到
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2018年1月26日诊断为:1、小腿软组织疾患(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9月12日在我科就诊,建议伤后休息3周。原告在
廊坊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0.35元,原告提供了该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原告另要求急救费550元,原告提供了廊坊市急救中心广安急救站的救援费收据1份。原告另提供了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的外伤药费收据3份,合计款72元。原告另提供了导诊单、门诊挂号凭证、在药房买药的小条等证据,共计要求医疗费29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300元,原告称自己做送货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按照伤情及医生的医嘱,自己估算要求误工费13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5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损失5300元,提供了
廊坊市成俊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一张,原告称系维修支出的票据。
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1、对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认可,导诊单、挂号凭证已经有正式票据不用重复计算。小票,非报销凭证也无法证明为原告本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可。古县卫生室的3张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收据为非报销凭证,不予认可。廊坊市急救中心救援费550元的收据,非发票,不属于报销凭证,且票据中明确需换取正式发票,以明细为准,多退少补,结合事故地点到
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距离,考虑原告为软组织损伤,救护费200元较为合理。
2、交通费票据原告仅在9月12日在市医院有治疗,且住院乘坐救护车,我方仅承担出院时较为合理的交通费,考虑距离,我方认为50元较为合理。
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且开庭前,与原告谈话时原告称没有工作,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说需要休息2周,时间认可。
4、车辆损失无相应的维修明细,且为原告单方自行维修,未经其他当事人认可,不予认可5300元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车辆共同造成,因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平均承担,如果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不能核实承保公司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由王某某本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前部又与停在路南侧的驾驶人王某某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70%负责赔偿,其余15%的责任由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15%负责赔偿。另外15%的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在
廊坊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0.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急救费550元,原告虽然提供的是收据,但确属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支出的外伤药费72元,虽然是收据,但数额不高,且与原告小腿外伤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092.3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300元,根据医嘱原告应休息3周,原告自己估算要求的误工费,不超出辖区内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损失即财产损失,原告单方自行修理车辆,未经过鉴定和被告方的参与,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92.35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92.35元的50%即1246.17元;
二、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92.35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92.35元的50%即1246.17元;
三、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70%即700元;
五、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15%即15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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