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钟某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旧口镇大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学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钟某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养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平,被告牧原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今与被告牧原养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被告公司招聘45岁以下的男女员工,由于招聘不到符合条件的员工,导致公司工作不能正常的运转,该公司领导要求应聘人员借用45岁以下人员身份证应聘上岗。由于原告应聘时已经年满60岁,于是原告借用了贾安全的身份证进行应聘,并且以贾安全的身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贾安全成为该公司名义上的环保人员,而实际工作人员是原告本人,还以贾安全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工资卡,每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工资卡上的工资实际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该公司一直工作到现在,2018年3月16日下午,分厂负责人贾安定安排原告与全九成在该公司一分厂五区中转池上面拧螺丝,在松螺丝的过程中,由于扳手脱口,导致原告从上面摔落至地(离地约1.2米)。当天晚上,公司员工罗玉良、贾安定将原告送到柴湖同仁医院,发现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由于无人护理,原告当晚回家,因伤情未痊愈,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至5月10日,在柴湖同仁医院以贾安全的姓名住院9天后出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钟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钟劳人仲[2018]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出事后,被告公司仍然发放了三个月工资,2019年2月1日被告公司还付了19000余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借用贾安全身份证应聘没有过错,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做的,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牧原养殖公司辩称,1、公司在招收员工时要求求职者提交真实信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原告借用他人身份证假冒身份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2、原告参加公司招聘时已经年满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牧原养殖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提交钟劳人仲[2018]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向钟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钟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告提交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费用清单、CT检查申请单、DR检查报告单2份、钟某市人民医院的报告单,证明原告以贾安全的名字在钟某同仁医院住院情况。原告提交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河南省以贾安全的姓名办理了工资银行卡,该卡实际持有人为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牧原养殖公司提交入职申明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假冒贾安全身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假冒贾安全身份参加被告招聘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借用贾安全的身份证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公司授意,故因欺诈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次,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概念,劳动关系的确立以用工为标准,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并且法律构成劳动关系没有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因此,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6月13日至今与被告湖北钟某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书记员: 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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