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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学雷)。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赵某某应当诚实信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每月按2分钱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分钱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赵某某应当诚实信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每月按2分钱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分钱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春生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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