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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凤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凤平、王松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每月24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用以做生意周转。因原告母亲当时无款借出,遂要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2月,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20元(即年利率14.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起每月支付240元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每月240元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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