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益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彭益胜、王于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彭益胜工程款7020元错误,实际应是6520元,且因彭益胜承建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李某某、张某某不支付上述款项系合法抗辩。二、一审判决李某某、张某某支付王于春工程款17000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李某某与王于春口头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彭益胜、王于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益胜、王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某、张某某立即给付彭益胜、王于春工程款30440.45元;2、判决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彭益胜、王于春鉴定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李某某与彭益胜签订一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将王家湾一组文峰路一巷私房一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彭益胜承建,承建工程为四层,每层面积为123平方米,单价185元/平方米。彭益胜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一期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李某某应付彭益胜工程款91020元,李某某实向彭益胜支付工程款84000元。之后,李某某又与王于春口头约定,由王于春包工不包料承包一期工程门面贴瓷砖及二期工程,二期工程每层补建25平方米,单价350元/平方米,补建三层,共计75平方米。王于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李某某向王于春支付15000元。现房屋已交付李某某、张某某使用。诉讼中,王于春对一期贴瓷砖及二期工程造价向钟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湖北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报告书,结论为:一期门面贴瓷砖造价为9440.94元,二期住宅造价为28979.51元。王于春开支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益胜承包李某某、张某某私房建筑,有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佐证,工程完工后,一期工程款总计91020元,李某某、张某某实际支付84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某、张某某尚欠7020元。王于春与李某某口头约定由王于春承包一期工程门面贴瓷砖及二期工程。在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68号案件中,王于春、李某某对二期工程总面积无异议。湖北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方咨鉴2016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前提是由具有劳务资质的单位施工,是依据相关期间的定额、材料价格、费用标准计算的,未考虑合同造价及工期的影响。由于王于春为自然人,该报告书仅作本案的参考,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于春要求李某某、张某某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王于春自认的二期工程单价35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26250元及一期门面贴瓷砖5750元,共计3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某已支付王于春15000元,故李某某、张某某尚欠王于春二期工程款及一期门面贴瓷砖款共计17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综上,对彭益胜要求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工程款70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于春要求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7000元及赔偿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彭益胜、王于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彭益胜工程款7020元;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王于春工程款17000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益胜、王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彭益胜、王于春负担26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益胜、王于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被上诉人王于春及彭益胜、王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益胜、王于春虽无建筑资质,但李某某、张某某已接收并使用了案涉房屋,李某某、张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彭益胜、李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一期工程款总计91020元,李某某已实际支付8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李某某、张某某上诉认为只欠彭益胜6520元的理由为:其曾现金支付彭益胜500元,但彭益胜没有出具收据。彭益胜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主张支付了彭益胜现金5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张某某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使用,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李某某、张某某认为不应支付彭益胜工程款70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二期工程款价格王于春、李某某均陈述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双方陈述的数额不一致,李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是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李某某、张某某赔偿王于春鉴定费400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张某某认为不应支付王于春剩余工程款17000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4000元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清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陈锦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