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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学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其私自在9楼扒开的房门用砖混砌封,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大庆市开发区博学大街新城御景小区A12楼2单元901室业主,与被告是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是与原告同一单元的802室业主),2012年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同单元802室业主在9层的901室、903室中间违法开设一个入户门。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城管局反映投诉,但该行为至今未停止。五年间,被告利用其私自扒开门房间,进行出租获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9层走廊空间的拥有权、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生活安宁权和住宅安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张某主体错误,应当将被告变更为刘丽华,此房屋系刘丽华出资购买,并且刘丽华居住于该房屋,张某系黑龙江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学生,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并且也未居住,房屋的9楼墙壁上所开的入户门并非张某所为,以上均说明张某不是本案被告,应当变更被告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对被告扒开门予以履行法律职责,但相关机关并未解决,也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因此从法律讲,这种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侵犯他的相关权利,按照民诉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当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主张其权利导致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造成的安宁权,不是法律上的规定名称如果理解的,如果对安全造成损害请原告举证被告的违法行为,本案房屋的开门是基于房屋结构的安全刘丽华实施的行为,如果排除妨害把门补上就变成没有门的房间了,导致房屋无法使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901室的业主,与被告是上下楼的相邻关系,证明该单元9层的居住和公摊面积都属于原告和另一户业主共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照片2张,欲证明本案被告在9楼走廊扒门,侵权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被告扒门处是开发商预留的空间,实际上是可以扒门的,现902室是我方扒门的位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律师调查专用证明一份,停止登记函及新增违建房屋冻结明细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被告的行为违法,已经被城管局认定,并且向房管部门下达了行政执法通知书,经过律师合法手续向高新区城管局调查,城管局将其两份执法文件复印给律师,第一份停止登记是2017年12月5日做出的,该文件中明确表述大庆市城管局依法对以下房屋进行检查,以下房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包括本案被告张某所购买的房屋及802室,充分证明被告在9楼私自扒门是违法行为,权威执法部门对此予以认证,并冻结其房屋产权禁止交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黑色地方不知道是谁涂写的,且没有公章。经查,原告提交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为了解决被告的侵权问题,多年来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被高新物业管理公司起诉,实际上是拖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否应当缴纳物业费问题,有关本案诉讼中的事实,并不在该诉讼范围内,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两万元。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及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在校学生证明、室内装修装饰合同、居住证明各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4月2日,购买位于新城御景的房屋,购买人虽然是张某,张某是在校学生,没有生活来源,房屋出资人是刘丽华。因为张某年龄小符合贷款条件,其实贷款都是其母亲偿还的。2013年6月20日对位于新城御景A12-2-802、902室进行装饰是由刘丽华与大庆新城信装修公司签订的,由刘丽华出资、主持和完成的,因此实施房屋装修行为的人不是张某,而是刘丽华,新城御景A12-2-802、902室居住人是刘丽华,原告诉讼张某是诉讼主体错误。经质证,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证明证实本案被告张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既有所有权又有使用权,所以应当对其负责,不管是不是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对其负责,学生证明、合同及社区证明,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装修合同应当与业主签署,其他人无权代理,张某是否为在校学生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组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视频录像光盘一张(录像时间2018年5月7日),欲证明位于新城御景A12的高层房屋中的15楼中间存在1502房门,情况与902室房屋一样,不存在影响通行,这个1门和3门中间(预留了2门号)是开发商预留的可以开门的区域,该墙面是由砌块砖组成,没有承重作用,根据楼层称呼可见,8层、9层,显然是分层的,不是内部分层,是自然分层的,框架结构是每一层的。902室的房屋门前两边各有一个垛,902室门在内陷其中,门与垛的外缘相距30厘米左右,不存在影响妨碍通行、影响邻居使用空间的问题。另外902室墙面是使用权人私有部分,并非共有部分,他人无权干涉。开发商交付902室和802室两个楼层之间部分只有一个2平方米的空洞,并未告知如何使用,因902室无门,不符合防火要求,发生火灾902室根本无法逃生,所以房屋使用人在902室开门是确有必要的。况且相关部门并不禁止,可以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即使15楼确有类似行为,但也绝不能证明8楼业主到9楼开门不违法,而我方的证据也已经证明城管局认定8楼业主的行为违法,因为整个新城御景小区建设图纸及楼房结构一个单元的从802室、602室中间单元都是复试楼,802室是复式楼,购房合同写的清楚是复式楼,应该走802室一个房门,不能为了出租方便,擅自在9楼扒门,严重的违建违法行为,被告提交的光盘证明不了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录制的,证明不了与本案关联性,更证明不了被告在其他楼层扒门的合法性,如果被告主张开发商在9层楼上给8楼的业主预留开门的位置,应当拿出开发商建设图纸,以及城管部门相关证明,否则这种行为就是违法。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购买A12-2-802房屋的交款人是刘丽华,是张某的母亲。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主是张某,因此起诉了张某。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物业房屋设计图纸照片复印件4张(拍照时间2018.5.18),高新物业公司留存的图纸复印件一份,欲证明A12-2-902室屋内不是赠送的面积,是和802室一样的购买的面积,楼房每层之间结构、层高、性质、用途(客厅、餐厅)完全一样,902面积并非开发商赠送面积,802和902使用面积及空间设计完全相同,都一样,都有相同使用权利,不是复式楼,开发商没有给902室安置门,但是房屋使用人必须在自己墙上设置出入门,便于通行,也符合防火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份图纸与本案关联性没有联系,来源不清楚,没有证明力,如果本案被告购买了所谓的902室房屋应该那出902室产权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为大庆市开发区博学大街新城御景小区A12楼2单元901室业主,与被告是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是与原告同一单元的802室业主),802室是上下两层结构,上下两层中间的楼板与9楼地面在一个平面,上层屋顶与9楼屋顶在一个平面,802室仅在8楼开设一个入户门。2012年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同单元802室业主在9层的901室、903室中间开设一个入户门。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城管局反映投诉,但该行为至今未停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将涉案房门予以拆除、恢复墙面原状。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和用途,不得危及建筑物本身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楼房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手册可以证明,本案混凝土墙体使用时严禁改拆、开洞。且9层楼房设计图纸在该层只有原告及第三人两户有防盗门。本案中原告作为8层的楼上楼下结构房屋的业主,依据涉案房屋交付的现状,被告房屋只有8层一个入户门,其未经允许,擅自在9层破墙安装房门,已经构成对房屋结构的破坏,可能造成房屋的极大安全隐患,同时也对相邻权利人(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破坏了房屋的合理布局,影响到原告的居住环境及通风换气等。故被告应将9层安装的房门予以拆除,恢复成墙面原状。被告辩称其安装房门的行为没有危及建筑物安全,也没有侵害其他住户的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刘丽华出资购买,并且由刘丽华居住,张某系大学学生,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并且也未居住,房屋墙壁上所开的入户门并非张某所为的抗辩主张,因张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房屋安装房门影响原告权益的,原告针对所有权人提出排除妨碍的主张,主体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博学大街新城御景小区A12-2-802室房屋9楼开设的房门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负担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陈若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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