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志勤,务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在所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其拒付原告赔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赔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欠条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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